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董紘孚(原名:董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訴外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致乙車再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丙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25元(零件91752元、工資18273元
)等事實,有車險理賠資料、丙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發票可參,已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丙車受損沒那麼嚴重、只有刮傷、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云云。惟查丙車維修之主要範圍均在車尾部位,有估價
單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系爭事故丙車是車尾遭碰
撞相符。又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乙車車尾明顯
凹陷變形,乙車車頭保險桿亦鬆脫變形情形,且前車燈明顯
破損(本院卷第75至78頁),足見當時甲車撞上乙車之力道
不輕,導致乙車車頭亦以相當力道撞上丙車車尾,在此情形
下丙車自會受有相當損害,且被告自陳其當時只有看外觀等
語,則其僅憑外觀辯稱丙車只有刮傷云云,尚難憑採。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丙車自109年2月出廠(
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
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842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752÷(5+1)≒1
5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
2+10/12)≒43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842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
  用)18273元,合計66698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本院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