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海德堡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兆雄
訴訟代理人 楊鎮遠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被 告 海軍營運中心
法定代理人 梁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第2
項但書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復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
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
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
自明。是「協議」乃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
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訴,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
之收狀章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其起訴時以「海軍營
運中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訴外人林奇輝所有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於颱風來襲時,停放在被告所管理之土
地上,遭被告所管理之樹木壓毀,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因
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林奇輝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
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損之地點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負責管理
、維護之土地,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函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
樹木既係種植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管理、維護之土地內,
應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有之公共設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為管理機關,就上開土地內之樹木具有養護、管理之責。而
海軍營運中心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機關,如認有應賠償
之情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有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函1份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維護樹
木不當致壓損系爭車輛,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性質上應屬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而非一般民事事件。又本件就上開樹木
具有維護、管理之責之機關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賠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業如前述,而原告起訴時並未
提出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程式已
有欠缺,依前開說明,應定期由原告補正。而本院業於114
年9月3日以114年度橋簡字第42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提出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
件,前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予原告而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收受後迄未補正前開事項,顯見原告並未依上開規
定以書面協議先行,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且被告
所管理、維護之樹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而係供海光俱樂部
來客停車之私經濟目的使用等語。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其為海軍司令部下轄之機關等語,且「海軍營運中心」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機關等情,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
1份附卷可證,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
屬機關,非為國軍編制外之獨立機關而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
法人團體。又原告係向被告承租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其承租
之範圍僅限於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此
有海軍營運中心海光俱樂部中餐廳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證。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海光俱樂部
中餐廳建物鄰近之土地上而遭該地點種植之樹木壓損,而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土地係為專供海光俱樂部中餐廳
停車場使用,自難認壓損系爭車輛之樹木,係位於海光俱樂
部中餐廳之停車場而為基於私經濟目的之使用。上開樹木既
係種植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管理、維護之土地上,應為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所有之公共設施,亦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非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海德堡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兆雄
訴訟代理人 楊鎮遠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被 告 海軍營運中心
法定代理人 梁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第2
項但書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復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
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
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
自明。是「協議」乃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
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訴,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
之收狀章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其起訴時以「海軍營
運中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訴外人林奇輝所有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於颱風來襲時,停放在被告所管理之土
地上,遭被告所管理之樹木壓毀,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因
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林奇輝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
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損之地點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負責管理
、維護之土地,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函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
樹木既係種植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管理、維護之土地內,
應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有之公共設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為管理機關,就上開土地內之樹木具有養護、管理之責。而
海軍營運中心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機關,如認有應賠償
之情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有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函1份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維護樹
木不當致壓損系爭車輛,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性質上應屬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而非一般民事事件。又本件就上開樹木
具有維護、管理之責之機關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是原告向
被告請求賠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業如前述,而原告起訴時並未
提出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程式已
有欠缺,依前開說明,應定期由原告補正。而本院業於114
年9月3日以114年度橋簡字第42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提出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
件,前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予原告而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收受後迄未補正前開事項,顯見原告並未依上開規
定以書面協議先行,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且被告
所管理、維護之樹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而係供海光俱樂部
來客停車之私經濟目的使用等語。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其為海軍司令部下轄之機關等語,且「海軍營運中心」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機關等情,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
1份附卷可證,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
屬機關,非為國軍編制外之獨立機關而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
法人團體。又原告係向被告承租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其承租
之範圍僅限於海光俱樂部中餐廳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此
有海軍營運中心海光俱樂部中餐廳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證。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海光俱樂部
中餐廳建物鄰近之土地上而遭該地點種植之樹木壓損,而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土地係為專供海光俱樂部中餐廳
停車場使用,自難認壓損系爭車輛之樹木,係位於海光俱樂
部中餐廳之停車場而為基於私經濟目的之使用。上開樹木既
係種植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管理、維護之土地上,應為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所有之公共設施,亦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非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