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黃楓雄
被 告 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道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9公里
900公尺處時,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原告
因被告不當變換車道,為緊急避讓被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因
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再撞擊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右眼視
網膜剝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327
元、㈡醫療用品24,700元、㈢看護費用90,000元、㈣車輛價值
減損210,000元、㈤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元、㈥拖吊費用
4,2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有對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案
件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我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
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
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43),被告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
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陳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我車子有偏右移,但沒有超出車道
線,也沒有要變換車道的意思,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車輛就從
我右後方越過我撞擊外側護欄,再彈進內側撞擊內側護欄等
語(見警卷第33頁)。
⒊觀諸卷附之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光碟)、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及橋頭
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3至31頁
),於影片時間17時22分12秒時,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
道,被告車輛則行駛於中線車道,位於原告車輛之左前方,
原告車輛行駛之時速為每小時135公里。嗣於影片時間17時2
2分12秒至13秒間,被告車輛向右偏移至靠近車道分界線,
惟未見被告車輛車輪有壓到或越過車輛分界線,原告車輛持
續靠近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17時22分13秒至14秒時,原告
車輛突然往右偏移、晃動,原告車輛往右偏移前後均未有撞
擊聲。其後於影片時間17時22分15秒時,原告車輛即失控向
右滑行並撞擊外側護欄,行車紀錄器掉落而未拍攝到被告車
輛位置。是依上開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被告車
輛雖有往右偏移,然均行駛於中線車道分界線內,並未壓到
或越過車道分界線,亦未顯示變換車道之燈號,是難認被告
有何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又經到場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員
警勘察被告車輛,其車輛並無車損,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4頁),且原告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於原告車輛靠近被告車輛及往右偏
移時,均未出現碰撞聲響,堪認被告車輛並未與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是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始終行駛於中線車
道內,並未貿然變換車道,且其於駕駛過程中,並無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亦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故難認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23頁),惟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事發時有何如不當變換車道、飲酒等
可能導致事故發生之違規行為,是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併此指明。
⒌另原告曾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業經橋頭地檢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已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高雄高分
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4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橋頭地檢1
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34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檢
察機關之拘束,惟檢察官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
驗,是其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而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
分,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之
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就醫等費用等
語,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黃楓雄
被 告 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道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9公里
900公尺處時,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原告
因被告不當變換車道,為緊急避讓被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因
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再撞擊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右眼視
網膜剝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327
元、㈡醫療用品24,700元、㈢看護費用90,000元、㈣車輛價值
減損210,000元、㈤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元、㈥拖吊費用
4,2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有對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案
件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我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
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
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43),被告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
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陳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我車子有偏右移,但沒有超出車道
線,也沒有要變換車道的意思,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車輛就從
我右後方越過我撞擊外側護欄,再彈進內側撞擊內側護欄等
語(見警卷第33頁)。
⒊觀諸卷附之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光碟)、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及橋頭
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3至31頁
),於影片時間17時22分12秒時,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
道,被告車輛則行駛於中線車道,位於原告車輛之左前方,
原告車輛行駛之時速為每小時135公里。嗣於影片時間17時2
2分12秒至13秒間,被告車輛向右偏移至靠近車道分界線,
惟未見被告車輛車輪有壓到或越過車輛分界線,原告車輛持
續靠近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17時22分13秒至14秒時,原告
車輛突然往右偏移、晃動,原告車輛往右偏移前後均未有撞
擊聲。其後於影片時間17時22分15秒時,原告車輛即失控向
右滑行並撞擊外側護欄,行車紀錄器掉落而未拍攝到被告車
輛位置。是依上開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被告車
輛雖有往右偏移,然均行駛於中線車道分界線內,並未壓到
或越過車道分界線,亦未顯示變換車道之燈號,是難認被告
有何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又經到場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員
警勘察被告車輛,其車輛並無車損,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4頁),且原告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於原告車輛靠近被告車輛及往右偏
移時,均未出現碰撞聲響,堪認被告車輛並未與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是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始終行駛於中線車
道內,並未貿然變換車道,且其於駕駛過程中,並無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亦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故難認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23頁),惟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事發時有何如不當變換車道、飲酒等
可能導致事故發生之違規行為,是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併此指明。
⒌另原告曾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業經橋頭地檢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已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高雄高分
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4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橋頭地檢1
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34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檢
察機關之拘束,惟檢察官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
驗,是其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而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
分,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之
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就醫等費用等
語,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
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