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4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程啟榮
被 告 林政緯
林佑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佑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佑宥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佑宥如以新臺幣伍拾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佑宥自民國112年10月上旬某
日起擔任不詳詐騙集團車手,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18時
許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林佑
宥轉交上手,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
4年度橋簡字第4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核閱
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佑宥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附民卷第7頁)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林政緯亦賠償
上開損害,但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林政緯有參與原告遭詐
騙及取款之過程(依該判決所載,林政緯是另一被害人遭詐
騙過程之車手),原告復未就此為具體主張或提出證據,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程啟榮
被 告 林政緯
林佑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佑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佑宥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佑宥如以新臺幣伍拾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林佑宥自民國112年10月上旬某
日起擔任不詳詐騙集團車手,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18時
許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林佑
宥轉交上手,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
4年度橋簡字第4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核閱
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佑宥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附民卷第7頁)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林政緯亦賠償
上開損害,但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林政緯有參與原告遭詐
騙及取款之過程(依該判決所載,林政緯是另一被害人遭詐
騙過程之車手),原告復未就此為具體主張或提出證據,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