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複代理人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許植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3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鳥
松區中正路與文前路口闖紅燈碰撞訴外人莊昇驊致之死亡,
原告已賠付莊昇驊之繼承人醫療費及死亡賠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等事實,業經提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
賠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屬可信。又莊昇驊就上開事
故亦有嚴重超速及闖紅燈之過失,有上開警方資料及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
49至50頁),審酌莊昇驊除闖紅燈外尚有嚴重超速之過失,
其過失程度大於被告,並斟酌雙方行向、注意能力等因素,
認莊昇驊應負60%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
原告尚得代位請求800764元(0000000x0.4=800764)。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複代理人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許植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3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鳥
松區中正路與文前路口闖紅燈碰撞訴外人莊昇驊致之死亡,
原告已賠付莊昇驊之繼承人醫療費及死亡賠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等事實,業經提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
賠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屬可信。又莊昇驊就上開事
故亦有嚴重超速及闖紅燈之過失,有上開警方資料及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
49至50頁),審酌莊昇驊除闖紅燈外尚有嚴重超速之過失,
其過失程度大於被告,並斟酌雙方行向、注意能力等因素,
認莊昇驊應負60%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
原告尚得代位請求800764元(0000000x0.4=800764)。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