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4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陳永富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帳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5日14時16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15日14時1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於同日14時18分許,匯
款17,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至名下向王牌
數位創新有限公司申辦之ACE虛擬通貨帳戶(下稱ACE帳戶)
,購買虛擬通貨USDT再轉出至實際使用者不詳之電子錢包地
址,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1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也是遭詐騙之受害者,對於原告遭詐騙乙事完全不知情
,就本件並無任何故意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
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前揭帳戶之帳號後,於113年3月15日14時16分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共計117,5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至名下ACE帳戶
,購買虛擬通貨USDT再轉出至實際使用者不詳之電子錢包地
址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且有原告匯款、報案資
料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確認無訛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確實有指導被告投資虛擬貨幣、
如何在ACE交易所操作,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
示轉帳購買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事,是
被告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購買虛擬通貨再轉出之行為
,其所為固有所輕率之處,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常佯稱係從
事投資活動,讓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所為,僅係為賺取投資之
獲利,亦即藉由此等話術鬆懈被告心房,讓被告未能在第一
時間察覺其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甚或轉匯款項
等行為,可能係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則被告前揭
所辯其係因投資遭騙等詞,應屬可採。
⒊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
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
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
導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
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
。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受害人
,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共同詐欺或洗錢故
意之侵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情事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陳永富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帳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5日14時16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15日14時16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於同日14時18分許,匯
款17,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至名下向王牌
數位創新有限公司申辦之ACE虛擬通貨帳戶(下稱ACE帳戶)
,購買虛擬通貨USDT再轉出至實際使用者不詳之電子錢包地
址,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1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也是遭詐騙之受害者,對於原告遭詐騙乙事完全不知情
,就本件並無任何故意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
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前揭帳戶之帳號後,於113年3月15日14時16分某時許,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共計117,5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至名下ACE帳戶
,購買虛擬通貨USDT再轉出至實際使用者不詳之電子錢包地
址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且有原告匯款、報案資
料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
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確認無訛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確實有指導被告投資虛擬貨幣、
如何在ACE交易所操作,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
示轉帳購買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事,是
被告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購買虛擬通貨再轉出之行為
,其所為固有所輕率之處,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常佯稱係從
事投資活動,讓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所為,僅係為賺取投資之
獲利,亦即藉由此等話術鬆懈被告心房,讓被告未能在第一
時間察覺其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甚或轉匯款項
等行為,可能係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則被告前揭
所辯其係因投資遭騙等詞,應屬可採。
⒊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
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
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
導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
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
。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受害人
,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共同詐欺或洗錢故
意之侵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情事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