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4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邱佩怡

被 告 王○恩

法定代理人 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12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王○恩為民國00年0
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玉為其父。為免揭露足資識
別被告王○恩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王○恩、王○
玉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恩於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暱稱「酒精
」、「小火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收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買家聯繫原告
,謊稱要使用特定購買流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126元至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王○恩隨即依暱稱「
酒精」之指示,接續於同日及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
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70,126元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王○恩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玉連帶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
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模式,遂行其詐欺不特定被害人財物
之目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開始以至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
之財物,每一環節均需人力配合扮演其角色及任務,涵蓋蒐
集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機房人
員、出面領取財物或持金融卡前往銀行領取被害人遭詐匯款
之車手,及聯繫、招募、管理車手之車手頭,甚至包含明知
係供詐欺使用而仍提供行動電話通訊門號或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其範圍甚廣。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
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
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
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
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
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
有所知悉認識,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本不以直
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亦無不可。
 ㈡經查,被告王○恩因此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44號(下稱系
爭少年事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
1份(見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44卷第71至77頁)在
卷足憑,經本院查核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49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王○恩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雖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惟該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
間透過其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
犯罪之訊息與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
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
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雖被告王○恩所參與部分並
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加入該集團時,對於該
集團係以虛假事實詐欺民眾以獲取不法利益,應有認識,縱
認被告王○恩並未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分擔部分行為,
然已有共同以傳遞不實訊息,令原告交付金錢之共同侵權意
思聯絡,由被告王○恩擔任取款之工作,與其他成員共同協
力完成詐欺結果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共同達成詐取原告財物
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原告遭被告王○恩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出170
,126元之損失,與被告王○恩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王○恩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王○玉為被告王○恩
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其就前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7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5日
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