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劉殷江
被 告 王翎純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
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楠梓新路3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楠路
、楠梓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旗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
腹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2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
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顯示原告騎車行至前述無號誌路口時,亦有未依路口「
慢」字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審酌審酌兩造行向、過失
態樣、行為所生危險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系
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8,67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104073元(148675x0.
7=104072.5,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本院卷第18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243-247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1617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交通費 35712 往返回診就醫之交通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財損 21270 衣物220元、手錶7300元、機車8750元、鞋2980元、安全帽2020元。 應計算折舊。 1.衣物部分業經原告提出112年4月29日以220元購買衣服之收據為證(本院卷53頁),原告於事故隔天即發生車禍,當無折舊必要,請求220元應予准許。 2.手錶部分頁經原告提出受損照片及總金額7300元之永和時代估價單為證(本院卷54至63頁),該估價單所載「錶帶更換」、「藍寶石水晶玻璃」部分屬零件,應計算折舊,「洗油保養」則無需折舊,但因無事證可區分上述項目之金額比例,爰將該三項目之金額均分,認其中2/3即4867元應計算折舊、2433元無需折舊。另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時鐘(包括時錶、掛鐘、時鐘計時器、報時鐘、印時鐘、步調鐘等)之最低使用為年限5年、原告自陳該手錶約5年前購買(本院卷245頁)等因素,依平均法計算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4867/(5+1)+2433=3244元。 3.機車部分有民興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65頁)、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249頁)可參,該估價單中把手、前叉校正費用共1800元無需折舊,其餘6950元應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乙車為1997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2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7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50÷(3+1)≒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00元,合計3538元。 4.安全帽部分有原告提出110年3月21日以2040元購買安全帽之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5頁),該安全帽使用至系爭事故112年發生,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安全帽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未有規定;又鞋子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受損照片及新鞋價格之網路購物頁面為佐,但依上述資料無法具體判斷其原本鞋子之使用及折舊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安全帽、鞋子通常使用年限及事故經過等一切情況,認安全帽、鞋子折舊後得求償金額分別為1,000元、1200元。 4 薪資損失 18216 9日未上班之薪資損失。 應依診斷證明之6日計算。 依卷內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3日,出院後宜休養3日(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故原告合計因傷需休養6日。至原告雖主張其實際請假9日,並提出請假資料為證(本院卷77至79頁),但無事證可確認醫療上必要性,故僅能依診斷證明所載6日計算,以此比例折算,原告得請求12144元(18216/9x6=12144)。 5 慰撫金 189702 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6 訴訟交通費 8760 往返開庭之高鐵費用。 爭執。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請求開庭交通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無從准許。 以上合計31,617 + 35,712 + 9,202 + 12,144 + 60,000 = 148,675 元。
114年度橋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劉殷江
被 告 王翎純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
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楠梓新路3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楠路
、楠梓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旗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
腹壁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27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
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刑案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顯示原告騎車行至前述無號誌路口時,亦有未依路口「
慢」字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審酌審酌兩造行向、過失
態樣、行為所生危險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與被告就系
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8,67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104073元(148675x0.
7=104072.5,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本院卷第18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243-247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1617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交通費 35712 往返回診就醫之交通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財損 21270 衣物220元、手錶7300元、機車8750元、鞋2980元、安全帽2020元。 應計算折舊。 1.衣物部分業經原告提出112年4月29日以220元購買衣服之收據為證(本院卷53頁),原告於事故隔天即發生車禍,當無折舊必要,請求220元應予准許。 2.手錶部分頁經原告提出受損照片及總金額7300元之永和時代估價單為證(本院卷54至63頁),該估價單所載「錶帶更換」、「藍寶石水晶玻璃」部分屬零件,應計算折舊,「洗油保養」則無需折舊,但因無事證可區分上述項目之金額比例,爰將該三項目之金額均分,認其中2/3即4867元應計算折舊、2433元無需折舊。另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時鐘(包括時錶、掛鐘、時鐘計時器、報時鐘、印時鐘、步調鐘等)之最低使用為年限5年、原告自陳該手錶約5年前購買(本院卷245頁)等因素,依平均法計算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4867/(5+1)+2433=3244元。 3.機車部分有民興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65頁)、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249頁)可參,該估價單中把手、前叉校正費用共1800元無需折舊,其餘6950元應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乙車為1997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2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7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50÷(3+1)≒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00元,合計3538元。 4.安全帽部分有原告提出110年3月21日以2040元購買安全帽之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5頁),該安全帽使用至系爭事故112年發生,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安全帽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未有規定;又鞋子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受損照片及新鞋價格之網路購物頁面為佐,但依上述資料無法具體判斷其原本鞋子之使用及折舊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安全帽、鞋子通常使用年限及事故經過等一切情況,認安全帽、鞋子折舊後得求償金額分別為1,000元、1200元。 4 薪資損失 18216 9日未上班之薪資損失。 應依診斷證明之6日計算。 依卷內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3日,出院後宜休養3日(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故原告合計因傷需休養6日。至原告雖主張其實際請假9日,並提出請假資料為證(本院卷77至79頁),但無事證可確認醫療上必要性,故僅能依診斷證明所載6日計算,以此比例折算,原告得請求12144元(18216/9x6=12144)。 5 慰撫金 189702 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6 訴訟交通費 8760 往返開庭之高鐵費用。 爭執。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原告請求開庭交通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無從准許。 以上合計31,617 + 35,712 + 9,202 + 12,144 + 60,000 = 148,67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