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114年度橋簡字第4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彭巧鶯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林辰律律師
被 告 楊能添即世昌當鋪

訴訟代理人 高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向被告借款,並以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系爭車輛已
於104年10月23日流當予被告,但因被告任意出售系爭車輛
,且未妥善保管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於106至114年間遭不
詳之訴外人占有,而有交通罰單、使用牌照稅、汽機車燃料
使用費等欠款未繳納,原告因此受強制執行,因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158,37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明利即原告之前夫已於104年10月26日
自行尋找車商將系爭車輛變賣,以償還原告之欠款,因此後
續系爭車輛之去向、稅務問題,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應認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曾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且原告因
繳納交通罰單、使用牌照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等欠款支出
158,377元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流當申請書、切結書、行車
執照、收當物品登記簿、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至91、239至251頁),且為被告所未加以爭執,足認此部分
之主張為實。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出售系爭車輛,有未妥善保
管系爭車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為被告所爭執,
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被告是否有前述過失?⒉原告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8,377元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且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應由原告
先就被告具前開過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58,377元負舉證
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經於104年10月23日流當予被告,被告應
負有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等情,固有前開流當資料為證
,然被告抗辯:劉明利因我們配合的廠商報價太低,於104
年10月26日自行尋找車商將系爭車輛變賣,以償還前開欠款
,被告已無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等語,並提出原告還款之交
易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觀其記錄可知,原
告於102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350,000元,直至104年7月2
日尚有欠款255,000元,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償還215,000
元之金額,其後原告僅剩40,000元之債務,該債務並於104
年12月10日清償完畢。又前開流當申請書未記載出售對象,
再審酌系爭車輛係出廠年份為95年10月、排氣量為2,497立
方公分、廠牌為BMW之自用小客車,及原告以系爭車輛擔保
之債務金額為350,000元,復兩造於審理中均稱系爭車輛於1
04年10月23日交給被告後,均係由劉明利與被告聯繫、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自系爭車輛之價值、擔保債
務之金額、流當申請書之記載方式、原告償還借款之情形、
由劉明利聯繫被告等情形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空言
。另衡之社會常情,被告乃當鋪業者,放款借貸民眾係為營
利,且依兩造所述之借款經過,足見兩造尚非舊識,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並無自行保有系爭車輛之理由,且如
非劉明利已經為原告變賣系爭車輛以清償前開債務,並於10
4年12月10日清償完畢,被告應無就系爭車輛置之不理之可
能。因此系爭車輛既已經為劉明利所變賣,被告並無再有保
管系爭車輛之責任,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損害,為無理由。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繼續保有系
爭車輛,自亦不能證明被告因原告繳納交通罰單、使用牌照
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等欠款158,377元而受有利益,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8,377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8,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