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4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李百虔
被 告 王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薏澐之大嫂,原告則是黃薏澐之
配偶。被告因故對夫家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故意以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王采棠」發表如附表編號1「貼
文」欄所示之文字,並將該貼文之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黃薏澐(臉書暱稱「黃薏芸」)見
狀即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辯駁,詎王雅琦接續發布附表編號1
「留言」欄所載7則留言,並於113年8月18日,在同一地點
,再陸續張貼如附表編號2之貼文(閱覽權限亦設定公開)
、留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請
求被告在其臉書上恢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並在其臉書上恢復原告名譽,及自114年9月
1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黃薏澐也
有在同一篇貼文罵我,我是為了保留證據才沒有刪除文章,
但我已經把貼文設為隱藏了。金額部分,我真的沒有那麼多
錢。道歉部分,我可以私下跟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損害原告
名譽等情,有附表之貼文、留言截圖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3至23頁),
且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五、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緣由、情節,係以文字張貼在所有人
皆得共見共聞之臉書貼文、留言中,內容涉及原告品格、私
生活,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名譽損害、屈辱及痛苦程度,暨兩
造具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
撫金額,以12,000元為適當。
六、然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
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
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
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
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
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
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
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
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
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
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
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
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查原告請求被告在其臉書上恢
復原告名譽乙節,係請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
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
行為自由,況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已如前述,雖原告稱與被告的交友圈相近,長輩之
間互相都有認識,難免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但何以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未見原告補正具
體之說明或舉證,加以,原告得自行在其網站上,刊登本件
判決或相關摘錄內容,可使公眾瞭解實際情形事實,對此一
事件進行新認識及評價,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固然不
該,但命被告以前開精神慰撫金為賠償,客觀上已足填補,
故原告另請求命被告在其臉書上恢復原告名譽,逾保障必要
手段及合理程度,就兩造現今相處情形,亦非屬回復原告上
揭損害之適當處分,不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0
日提出訴狀變更為前開訴之聲明,被告於114年9月16日收受
114年9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000元,及自114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
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被告張貼之文字
編號 文章日期 欄位 內容(節錄) 1 113年8月17日 貼文 妳女婿(即原告李百虔)可以拿黃家200萬幫他家人付房貸。 留言 ⒈黃薏芸妳老公講我妹是怎樣?他是在死老杯喔? ⒉黃薏芸你老母說的!誰說的!幹 ⒊黃薏芸200萬妳從妳家拿給妳老公的!我去哪裡拿紀錄?說話不會太好笑喔?戀愛腦廢物妹! ⒋黃薏芸臉皮厚的是妳吧!笑死!嫁給窮老公!什麼都要跟你哥哥搶。什麼都讓妳!還有臉來說屁話! ⒌黃薏芸自己要嫁給咖小就認命一點啦!什麼都要跟妳哥哥搶!再繼續靠邀!我繼續po!標記妳跟妳老公,讓大家知道,廢物妹妹嫁給咖小老公,小動作一堆! ⒍黃薏芸我夠不夠格!你再講的喔?一天到晚效想別人的東西!我第一台賓士!妳跟妳哥說:叫他快換車!我那台就可以給妳開!那是我跟妳哥還沒結婚我自己買的,真的有夠不要臉!.... ⒎最好連那個沒路用的咖小老公!一起帶回家!找證據 2 113年8月18日 貼文 說到「吃飯」就更好笑了,誰敢跟你們吃飯。 我老公他妹婿一天到晚在「約砲網站」約砲!誰知道有沒有得病?光想到我就快吐了!誰敢跟妳們吃飯?別鬧了 留言 ⒈黃薏芸啊你窮老公不就更好笑!拿黃家錢!開黃家車!想ㄆㄟ黃家財產!每天在那邊演龜兒子!眼那麼辛苦 ⒉黃薏芸我說的當然對啊!妳再說廢話嗎?廢物無腦妹!沒事包包回去早點睡覺 ⒊顧好妳那愛約砲的老公吧!笑死!不要哪天得病!傳染給家人 ⒋黃薏芸好啦!如果有自知之明就不要來這裡討拍!討漏氣!講得很委屈還以為我在欺負你們,現在沒話說又自己那邊說,沒事快去睡!!不然妳老公又不知道要跟誰睡了
114年度橋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李百虔
被 告 王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薏澐之大嫂,原告則是黃薏澐之
配偶。被告因故對夫家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故意以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王采棠」發表如附表編號1「貼
文」欄所示之文字,並將該貼文之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黃薏澐(臉書暱稱「黃薏芸」)見
狀即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辯駁,詎王雅琦接續發布附表編號1
「留言」欄所載7則留言,並於113年8月18日,在同一地點
,再陸續張貼如附表編號2之貼文(閱覽權限亦設定公開)
、留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請
求被告在其臉書上恢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並在其臉書上恢復原告名譽,及自114年9月
1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黃薏澐也
有在同一篇貼文罵我,我是為了保留證據才沒有刪除文章,
但我已經把貼文設為隱藏了。金額部分,我真的沒有那麼多
錢。道歉部分,我可以私下跟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損害原告
名譽等情,有附表之貼文、留言截圖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3至23頁),
且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五、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緣由、情節,係以文字張貼在所有人
皆得共見共聞之臉書貼文、留言中,內容涉及原告品格、私
生活,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名譽損害、屈辱及痛苦程度,暨兩
造具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9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
撫金額,以12,000元為適當。
六、然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
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
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
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
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
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
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
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
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
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
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
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
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查原告請求被告在其臉書上恢
復原告名譽乙節,係請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
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
行為自由,況本院已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定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已如前述,雖原告稱與被告的交友圈相近,長輩之
間互相都有認識,難免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但何以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未見原告補正具
體之說明或舉證,加以,原告得自行在其網站上,刊登本件
判決或相關摘錄內容,可使公眾瞭解實際情形事實,對此一
事件進行新認識及評價,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固然不
該,但命被告以前開精神慰撫金為賠償,客觀上已足填補,
故原告另請求命被告在其臉書上恢復原告名譽,逾保障必要
手段及合理程度,就兩造現今相處情形,亦非屬回復原告上
揭損害之適當處分,不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10
日提出訴狀變更為前開訴之聲明,被告於114年9月16日收受
114年9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000元,及自114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
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被告張貼之文字
編號 文章日期 欄位 內容(節錄) 1 113年8月17日 貼文 妳女婿(即原告李百虔)可以拿黃家200萬幫他家人付房貸。 留言 ⒈黃薏芸妳老公講我妹是怎樣?他是在死老杯喔? ⒉黃薏芸你老母說的!誰說的!幹 ⒊黃薏芸200萬妳從妳家拿給妳老公的!我去哪裡拿紀錄?說話不會太好笑喔?戀愛腦廢物妹! ⒋黃薏芸臉皮厚的是妳吧!笑死!嫁給窮老公!什麼都要跟你哥哥搶。什麼都讓妳!還有臉來說屁話! ⒌黃薏芸自己要嫁給咖小就認命一點啦!什麼都要跟妳哥哥搶!再繼續靠邀!我繼續po!標記妳跟妳老公,讓大家知道,廢物妹妹嫁給咖小老公,小動作一堆! ⒍黃薏芸我夠不夠格!你再講的喔?一天到晚效想別人的東西!我第一台賓士!妳跟妳哥說:叫他快換車!我那台就可以給妳開!那是我跟妳哥還沒結婚我自己買的,真的有夠不要臉!.... ⒎最好連那個沒路用的咖小老公!一起帶回家!找證據 2 113年8月18日 貼文 說到「吃飯」就更好笑了,誰敢跟你們吃飯。 我老公他妹婿一天到晚在「約砲網站」約砲!誰知道有沒有得病?光想到我就快吐了!誰敢跟妳們吃飯?別鬧了 留言 ⒈黃薏芸啊你窮老公不就更好笑!拿黃家錢!開黃家車!想ㄆㄟ黃家財產!每天在那邊演龜兒子!眼那麼辛苦 ⒉黃薏芸我說的當然對啊!妳再說廢話嗎?廢物無腦妹!沒事包包回去早點睡覺 ⒊顧好妳那愛約砲的老公吧!笑死!不要哪天得病!傳染給家人 ⒋黃薏芸好啦!如果有自知之明就不要來這裡討拍!討漏氣!講得很委屈還以為我在欺負你們,現在沒話說又自己那邊說,沒事快去睡!!不然妳老公又不知道要跟誰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