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廖玉燕
廖玉凌
被 告 棲木十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昱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原告乙
○○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被告棲木十年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
佰參拾伍元、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丙○○、乙○○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5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丙○○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原告乙○○後,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
人張修治所駕駛838-Y2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丙○○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下稱甲傷
害),乙○○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等傷
害(下稱乙傷害)。原告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
損害,被告甲○○為被告棲木十年有限公司(下稱棲木公司)
之負責人,當時是在工作中發生車禍,應與棲木公司連帶賠
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44000
元、乙○○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塞車走走停停,系爭車輛剎
車燈恆亮,導致甲○○難以判斷前車狀況,才會不慎碰撞前車
,事故發生純屬意外,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跟原本調解時差異
太大,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
各受有甲、乙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及系爭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甲○○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至
被告雖辯稱是因塞車影響其辨識前車動態等語,但無論塞車
與否都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距離、避免碰撞前車,本屬一般
駕駛人均應具有之注意義務,無從因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又甲○○為棲木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且甲○○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當時剛送完貨要去載貨等語(警卷第
5頁),堪認其當時是在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甲○○與棲木
公司應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
判斷後,認丙○○、乙○○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94835、449
6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
,故原告業經強制險給付醫療費部分即無庸再扣除,附此敘
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連帶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94835
、44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甲○○為113年7月8
日、棲木公司為114年7月25日,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丙○○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財損 54000 系爭車輛維修費110498元,扣除保險理賠56498元,尚差54000元。 只有收據沒有發票。 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據分成車頭、車尾部分之單據,車頭部分為56498元(保險給付,原告未請求),車尾部分則有優技國際有限公司開立、總金額54000元並記載已付清之冷凍車維修工作單為證(附民卷第27頁),審酌系爭事故確實導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都受損,原告請求上述維修費應非過當。但該工作單並未記載零件、工資之比例,爰參酌車頭部分估價單零件、工資金額大約相當(28592:27906),就車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零件、工資金額各以1/2計算,即各27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000÷(5+1)≒4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0+11/12)≒4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28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7000元,合計49875元。 2 薪資補償 30000 薪資損失1個月。 未提出收入證明、診斷證明只有休養15天。 1.依卷內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急診,當日離院,醫囑休息3日,嗣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複查,經醫囑建議續休養2週(至12月29日),故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至29日共17日有休養需求,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1頁)。 2.原告收入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營業單據,但經本院當庭檢視確認無法據以判斷原告實際收入情形,原告亦自陳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兩造就關於營業及薪資部分均以基本工資計算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此部分損失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3.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6400x17/30=14960元。 3 營業損失 100000 在市場經營攤位之營業損失1個月。 4 慰撫金 60000 受傷且因此需吃營養品,請求精神賠償。 法院判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因此就醫所生不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94835元。
附表二 乙○○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薪資補償 30000 薪資損失1個月。 未提出收入證明、診斷證明只有休養15天。 1.依卷內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急診,當日離院,醫囑休息3日,嗣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複查,經醫囑建議續休養2週(至12月29日),故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至29日共17日有休養需求,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9頁)。 2.原告收入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營業單據,但經本院當庭檢視確認無法據以判斷原告實際收入情形,原告亦自陳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兩造就關於營業及薪資部分均以基本工資計算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此部分損失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3.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6400x17/30=14960元。 2 營業損失 100000 在市場經營攤位之營業損失1個月。 3 慰撫金 60000 受傷且因此需吃營養品,請求精神賠償。 法院判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因此就醫所生不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44960元。
114年度橋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廖玉燕
廖玉凌
被 告 棲木十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昱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原告乙
○○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被告棲木十年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
佰參拾伍元、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丙○○、乙○○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5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丙○○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原告乙○○後,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再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
人張修治所駕駛838-Y2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丙○○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下稱甲傷
害),乙○○則受有腦震盪、後頸肌肉拉傷及胸口鈍挫傷等傷
害(下稱乙傷害)。原告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
損害,被告甲○○為被告棲木十年有限公司(下稱棲木公司)
之負責人,當時是在工作中發生車禍,應與棲木公司連帶賠
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44000
元、乙○○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塞車走走停停,系爭車輛剎
車燈恆亮,導致甲○○難以判斷前車狀況,才會不慎碰撞前車
,事故發生純屬意外,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跟原本調解時差異
太大,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
各受有甲、乙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及系爭刑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甲○○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至
被告雖辯稱是因塞車影響其辨識前車動態等語,但無論塞車
與否都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距離、避免碰撞前車,本屬一般
駕駛人均應具有之注意義務,無從因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又甲○○為棲木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且甲○○
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當時剛送完貨要去載貨等語(警卷第
5頁),堪認其當時是在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甲○○與棲木
公司應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
判斷後,認丙○○、乙○○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94835、449
6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
,故原告業經強制險給付醫療費部分即無庸再扣除,附此敘
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連帶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乙○○94835
、44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甲○○為113年7月8
日、棲木公司為114年7月25日,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丙○○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財損 54000 系爭車輛維修費110498元,扣除保險理賠56498元,尚差54000元。 只有收據沒有發票。 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單據分成車頭、車尾部分之單據,車頭部分為56498元(保險給付,原告未請求),車尾部分則有優技國際有限公司開立、總金額54000元並記載已付清之冷凍車維修工作單為證(附民卷第27頁),審酌系爭事故確實導致系爭車輛車頭、車尾都受損,原告請求上述維修費應非過當。但該工作單並未記載零件、工資之比例,爰參酌車頭部分估價單零件、工資金額大約相當(28592:27906),就車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零件、工資金額各以1/2計算,即各27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000÷(5+1)≒4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0+11/12)≒4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28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7000元,合計49875元。 2 薪資補償 30000 薪資損失1個月。 未提出收入證明、診斷證明只有休養15天。 1.依卷內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急診,當日離院,醫囑休息3日,嗣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複查,經醫囑建議續休養2週(至12月29日),故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至29日共17日有休養需求,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1頁)。 2.原告收入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營業單據,但經本院當庭檢視確認無法據以判斷原告實際收入情形,原告亦自陳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兩造就關於營業及薪資部分均以基本工資計算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此部分損失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3.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6400x17/30=14960元。 3 營業損失 100000 在市場經營攤位之營業損失1個月。 4 慰撫金 60000 受傷且因此需吃營養品,請求精神賠償。 法院判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因此就醫所生不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94835元。
附表二 乙○○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薪資補償 30000 薪資損失1個月。 未提出收入證明、診斷證明只有休養15天。 1.依卷內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急診,當日離院,醫囑休息3日,嗣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複查,經醫囑建議續休養2週(至12月29日),故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至29日共17日有休養需求,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9頁)。 2.原告收入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營業單據,但經本院當庭檢視確認無法據以判斷原告實際收入情形,原告亦自陳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兩造就關於營業及薪資部分均以基本工資計算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此部分損失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3.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6400x17/30=14960元。 2 營業損失 100000 在市場經營攤位之營業損失1個月。 3 慰撫金 60000 受傷且因此需吃營養品,請求精神賠償。 法院判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因此就醫所生不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4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