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洪丁偵華

訴訟代理人 羅峰宏
洪啟元
被 告 李思毅
暉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政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4,500元,及被告李思毅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被告暉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思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為被告暉
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貿公司)執行職務,沿高雄市
仁武區永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八德西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
轉,並撞擊正徒步行走在八德西路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挫傷及
胸椎第12節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分併
傷口不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暉貿公司為被告李
思毅之僱用人,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思毅係為被
告暉貿公司駕駛被告車輛,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2,591元、㈡就醫交通費4,410元、㈢長照
機構費用6,944元、㈣看護費用198,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
算90日)、㈤醫療用品費用52,915元及㈥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534,8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
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過高,應
以每日1,800元計算,且應剔除與長照機構費用6,944元重複
請求之部分。原告醫療用品費用52,915元之請求包含尿布及
清潔泡沫等日常用品,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精
神慰撫金250,000元之請求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李思毅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
失,應負全責。
 3.被告間具備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4.醫療費用22,59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就醫交通費4,4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長照機構費用6,944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7.原告需要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看護費用19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2,915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需要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現今全日看護之行情價格,多位於每日2,000至2,600元
間,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且符合行情。而被告所辯
之每日1,800元,在面臨缺工困境、基本工資不斷上漲之今
日,實已接近半日看護之行情價格,縱使原告為親屬看護,
考量親屬暫停原本工作前來照顧原告之機會成本後,猶屬過
低,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所需要之看護費用總額應為198,
000元(計算式:2,200×90=198,000)。然而,本院審酌原
告除由親屬看護之外,已委請高雄市立大莘居家長照機構進
行部分照護服務,並支出長照機構費用6,944元(見本院卷
第53至59頁)。該部分之支出,與看護費用之請求目的重複
,且長照機構之人員確已提供身體清潔、陪伴外出等分擔親
屬照護責任之專業服務,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
191,056元(計算式:198,000-6,944=191,056)。
 ⑶醫療用品費用52,915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在於認定,某種損害是否因「權利受
侵害」而發生,以決定損害是否應由加害人負擔。民法第21
6條所指之「所受損害」,為財產的減少,只要財產減少與
損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被害人即可請求賠償(參陳聰富,107年9月,侵權行為法
原理,二版,第384頁、第419頁,元照出版)。
 ②經查,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5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然而,細繹原告所購買之商品
明細,可見其中3,216元(計算式:1,920+84+79+85+84+84+
146+84+650=3,216)係用於購買補體素等營養品(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第67頁、第71頁),惟遍觀全案卷證,原告並
未提出醫師認定原告有服用營養品必要性之診斷證明書,故
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此外,另有其中200元係用於購
買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之漱口水(見本院卷第69頁),縱原告
未遭遇系爭交通事故,仍可能需要使用漱口水,故該部分之
請求,亦應剔除。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49,499元
(計算式:52,915-3,216-200=49,499)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至被告雖另抗辯應剔除尿布及清潔泡沫等支出,惟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於下半身,如因行走困難而難以如廁
或清潔身體,亦屬人之常情,故上開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應
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無訛。
 2.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81歲,專科畢
業,擔任家管(見本院卷第42頁),而所受之系爭傷害影響
行動便利性,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1370090500號偵查卷第5頁及限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80,000元
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54,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591元+就醫交通費4,
410元+長照機構費用6,944元+看護費用191,056元+醫療用品
費用49,499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454,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李思毅自113年6月15日起,被告
暉貿公司自113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348號卷第85頁及第103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