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5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李金豐
翁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2,4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李金豐
翁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2,4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