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橋簡字第5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汪沛澄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
年度司促字第62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證明書正本,於民國104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高雄地院於104年5月25日發給雄院隆104司執竹字第6590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執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結果為查無勞保,被告又於
113年12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受理在案,被告因此於114年5月7日受償新臺幣(下同
)186,669元。然自被告104年5月2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至110年3月19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
5年,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5年前即105年3月19日之前所生
利息,應已罹於時效,而以本金38,975元,加上計算至114
年5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應共為108,164元,則被告就已
取償之186,669元,其中78,505元(計算式:186,669-108,1
64=78,505)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38,975元,及自105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
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7.5計算之違約
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第1項聲明所示程序之執行名義,關於超過「
原告應給付被告38,975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114年5月
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5
元,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已不
存在,且其情形已屬無從暫停或還原最初,應以個案程序終
結為終結,原告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請求撤銷該部分
之執行程序。且時效消滅為抗辯權,被告之前開受償係原告
因受法律強制力而提出之給付,被告保有前開受償之186,66
9元,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215至216頁)
㈠高雄地院於104年5月25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至110年3月18日期間,不曾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結
果為查無勞保。
㈣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14年3月25日發
給原告橋院甯114司執恒字第846號執行命令,因此受償186,
669元。
㈤被告於114年5月7日受償186,669元,其中抵充自89年11月4日
至114年5月7日止計算之利息167,152元、違約金16,715元、
本金2,802元。因此原告未清償之債權為本金36,173元,及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12日以橋院114司執恒字第846號
函發被告通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終結。
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到院時(即於114年5月15日)為本件
債權之時效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程序已執行終結,且系爭執行程序係由本院扣押、囑託變賣原告之股票,以清償被告債權,可見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其中186,669元之債權,已因系爭執行程序達其目的,依前揭規範意旨,原告自不能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系爭執行程序既未經撤銷,被告保有已經受償之186,669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78,50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皆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因105年3月19日之前所生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關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38,975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查被告於114年5月7日受償後,原告未清償之債權為本金36,173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105年3月19日之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早已於114年5月7日被告受償時消滅,原告直至114年5月15日才為前開時效抗辯,則105年3月19日之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既已歸於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汪沛澄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
年度司促字第62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證明書正本,於民國104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高雄地院於104年5月25日發給雄院隆104司執竹字第6590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執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結果為查無勞保,被告又於
113年12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受理在案,被告因此於114年5月7日受償新臺幣(下同
)186,669元。然自被告104年5月25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至110年3月19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
5年,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5年前即105年3月19日之前所生
利息,應已罹於時效,而以本金38,975元,加上計算至114
年5月7日之利息、違約金,應共為108,164元,則被告就已
取償之186,669元,其中78,505元(計算式:186,669-108,1
64=78,505)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38,975元,及自105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
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7.5計算之違約
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5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第1項聲明所示程序之執行名義,關於超過「
原告應給付被告38,975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114年5月
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5
元,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所欲撤銷之標的已不
存在,且其情形已屬無從暫停或還原最初,應以個案程序終
結為終結,原告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請求撤銷該部分
之執行程序。且時效消滅為抗辯權,被告之前開受償係原告
因受法律強制力而提出之給付,被告保有前開受償之186,66
9元,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215至216頁)
㈠高雄地院於104年5月25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至110年3月18日期間,不曾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結
果為查無勞保。
㈣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並於114年3月25日發
給原告橋院甯114司執恒字第846號執行命令,因此受償186,
669元。
㈤被告於114年5月7日受償186,669元,其中抵充自89年11月4日
至114年5月7日止計算之利息167,152元、違約金16,715元、
本金2,802元。因此原告未清償之債權為本金36,173元,及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12日以橋院114司執恒字第846號
函發被告通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終結。
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到院時(即於114年5月15日)為本件
債權之時效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程序已執行終結,且系爭執行程序係由本院扣押、囑託變賣原告之股票,以清償被告債權,可見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其中186,669元之債權,已因系爭執行程序達其目的,依前揭規範意旨,原告自不能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系爭執行程序既未經撤銷,被告保有已經受償之186,669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78,50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皆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因105年3月19日之前所生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關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38,975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查被告於114年5月7日受償後,原告未清償之債權為本金36,173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105年3月19日之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早已於114年5月7日被告受償時消滅,原告直至114年5月15日才為前開時效抗辯,則105年3月19日之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既已歸於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