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張芸倩
訴訟代理人 張湛律師
被 告 郭榮織
訴訟代理人 章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74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7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均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右
足踝、左側肢體、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組織缺損
、頸部扭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扭
挫傷、左肩及左膝挫傷、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薦椎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外傷、髖部、下背、右肘挫傷、右足挫傷併發
距骨骨壞死囊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4,769元、㈡看護費用168,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18,787元
、㈣精神慰撫金350,6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
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然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
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應不需休養3個月,其請求之不
能工作損失應以50,000元計算為適當;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4,769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有理由。
 ㈣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
 ㈤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113年3月請假1日、於113年4月請
假20日、於113年5月請假31日、於113年6月請假25日。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9,81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8,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8,78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67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
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83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9至3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77至80頁),業據本院核
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全日看護60日,
並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因而支出168,000元【計算
式:2,800×60=168,000】等情,業據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受
專人全日看護60日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原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需受專人全日看護60日。
本院斟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及本件原告
陳明其係由家屬照顧(見交簡附民卷第10頁),而非聘請專
業看護,其專業程度及照顧密度尚有差別等因素,認原告所
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500元
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60日之看護費用150,000元【計算式
:2,500×60=15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費用等語,惟未提出全日專
業看護之市場行情費用為每日1,200元之相關證明,是其所
辯,應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8,787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8,00
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113年3月請假1日,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226元,於113年4月請假2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
333元,於113年5月請假31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000元
,於113年6月請假2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638元,另於
114年4月23日因右足挫傷併發距骨骨壞死囊腫之傷勢,而至
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術後1個月不能工作,以114年最
低薪資28,59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590元等情,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
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請
假證明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7至25頁、第63、67頁、
本院卷第35、79頁)。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自113年3月22日起須休養3日,另博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自113年3月29日起建議休養1週,又
依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
3年4月16日起接受治療,須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自113年3
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7
月16日止,均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原先工作。又被告不
爭執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並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113年3月請假1日、於113年4月請假20
日、於113年5月請假31日、於113年6月請假25日,及於114
年4月23日接受手術後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
,59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亦未爭
執原告因請假而於113年3月至6月分別遭扣薪1,226元、25,3
33元、38,000元、25,638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
確有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18,787元【計
算式:1,226+25,333+38,000+25,638+28,590=118,787】。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受擦挫傷,不需要休養3個月,應以50,0
00元計算為適當等語。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
包含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薦椎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依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此有該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足認原告
確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且被告亦未提出應以50,00
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67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7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擔任業務專
員,月收入約53,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為55年次
,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打零工,月收入
約20,000元以內(見本院卷第8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
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50,678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9
4,769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8,787元及
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計533,556元【計算式:94,769+1
50,000+118,787+170,000=533,556】,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
給付79,8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扣
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
453,746元【計算式:533,556-79,810=453,74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
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