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沛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曾森宏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
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與興糖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該
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往來之
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因見被告車輛突然右轉而緊急
剎車,致車輛失去平衡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關節
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
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74973元後,尚餘000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有前述過失及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
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
示)。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4973元,有給付費用彙整
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準備三狀
繕本送達翌日(該書狀為原告逕送被告,且無回執可確認送
達日期,但被告於115年1月7日開庭時自陳已收到書狀,可
確認書狀至遲於該日已送達,故自115年1月8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59377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金額不爭執,應扣除強制險。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強制險部分另行計算)。 2 看護費 198000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 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 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回覆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有該院114年10月13日函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即使被害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家人照顧,仍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審酌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宜按每日2000元計算,3個月合計即2000x90=180000元。 3 勞動力減損 883288 原告經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8%,依月薪40000元計算至65歲,合計883288元。 爭執。 本件經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5-68頁)。又原告主張其原本月薪為40000元,業經提出赤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45頁),每年為480000元,乘以8%為3840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54年7月21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另依卷內診斷證明(附民卷第43頁),原告手術後於112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後宜靜養3個月。以上開薪資、減損比率、期間資訊計算,原告自112年11月28日計算至154年7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77,582元【計算方式為:38,400×22.00000000+(38,4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77,58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 慰撫金 40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行走能力、上下樓梯能力、蹲下、彎腰能力均受限制,對其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5 鑑定費 22400 勞動力減損支出之鑑定費用。 未表示意見。 此部分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而非在訴訟上另行請求,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159,377 + 180,000 + 877,582 + 150,000 = 1,366,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