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28號
114年度橋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陳○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姚○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張景雄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4、675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慧新臺幣7,1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姚○慧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陳○君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姚○慧負擔。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8元為原告姚○慧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文學路2段東向西行駛,駛至該路與文學八街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
行之標線(慢字)處,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原告陳○君(為保護其女姚○慧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姚○慧(00年0月出生,於案
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沿高雄市仁武區文學
八街北向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此於系爭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原告陳○
君則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甲傷害),原告姚○慧則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乙傷害)。原告陳○君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30,520元
、㈡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0,000元、㈢回診交通費19,040元、㈣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㈤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
261,970元之損失;原告姚○慧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7,200元
、㈡回診交通費3,74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950元、㈣精
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10,8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君267,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姚○慧110,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7成,被告3成,就原告陳
○君請求部分,對其前往義大醫院、廣安診所治療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合計2,420元不爭執,然其至何玄堂中醫診所就醫
所支出之27,800元係購買外用藥膏,非屬醫療必要行為,亦
無醫療院所之醫囑證明購買之必要性,且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未提出任何佐證,回診交通費未提出任何相關支出單據,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亦未提供任何遭扣薪之證明,提出之工作證
明亦不知何人所寫,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就原告姚○慧請
求部分,對其前往義大醫院、廣安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1,400元不爭執,然其至何玄堂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
之5,800元係購買外用藥膏,非屬醫療必要行為,亦無醫療
院所之醫囑證明購買之必要性,而回診交通費未提出任何相
關支出單據,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疏未
注意依指示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陳○君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姚○慧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陳○君
受有系爭甲傷害、原告姚○慧受有系爭乙傷害,嗣被告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處拘役30
日(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駕車撞及原告2人,其過失行為與原告陳○君、姚○慧受有
系爭甲傷害、乙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陳○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被告於本院陳稱對原告陳○君請求前往義大醫院、廣安診所
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20元不爭執(見114年度橋簡
字第528號卷第67頁),原告陳○君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君請求前往何玄堂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27,8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為
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一卷)第6之6至22頁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陳○君於
事故當日,前往義大醫院急診診療,於同年月24日前往該醫
院骨科就診,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有「頭部外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臉擦傷」(見附民一卷第31頁),
而「擦挫傷」依現今社會常情,併以中醫療法加速痊癒或緩
解不適,符合國人傷後常用之中醫調理方式,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君雖請求廣安診所醫療費用1,000元,惟
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實際支出僅700元,逾此範
圍之數額,查無實據,應予駁回。
②預估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陳○君主張預估將來將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陳○君未提出任何佐證等語。經查,
原告陳○君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確實後續將有此支出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回診交通費:
原告陳○君請求回診交通費19,040元,雖提出住家至義大醫
院、何玄堂中醫診所之GOOGLE路線圖為證,然未提出任何實
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
支出,自難認原告陳○君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陳○君上
開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君主張係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在麵店工作,因系爭甲
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受有82,
410元之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高雄中餐服
務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為
證(見橋簡528號卷第37、45頁),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經查,依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語,則原告陳○君所受傷勢
並未達到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陳○君也沒有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就難為原告陳○君有利之認定。原告陳○君此部
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君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
勢幸非嚴重,並參以原告陳○君高職畢業,目前在麵店工作
,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大樓鋼骨結構工
作,月收入約7、8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陳
○君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
當。
⒉原告姚○慧部分:
①醫療費用:
被告於本院陳稱對原告姚○慧請求前往義大醫院、廣安診所
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400元不爭執(見114年度橋簡
字第529號卷第61頁),原告姚○慧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姚○慧請求前往何玄堂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5,8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為
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卷第674號卷(下稱附民二卷)第8
之6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姚○
慧於事故當日,前往義大醫院急診診療,醫師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情有「左大腿挫傷」(見附民二卷第7頁),
而「挫傷」依現今社會常情,併以中醫療法加速痊癒或緩解
不適,符合國人傷後常用之中醫調理方式,亦無不合,應予
准許。
②回診交通費:
原告姚○慧請求回診交通費3,740元,雖提出住家至義大醫院
、何玄堂中醫診所之GOOGLE路線圖為證,然未提出任何實際
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
出,自難認原告姚○慧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姚○慧上開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舊)。查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為19,950
元,有原告姚○慧提出估價單可參(見附民二卷5頁)。又原
告姚○慧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依其特
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
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
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姚○慧
提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950÷(3+1)≒4,98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950-4,988) ×1/3×(0+10/12)≒4,1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9,950-4,156=15,794】,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姚○慧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
勢幸非嚴重,並參以原告姚○慧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亦
無收入,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大樓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約
7、8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姚○慧請求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經查,兩造所行經之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且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地面上分別有「停」、「慢」之標字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
原告陳○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斟酌原告陳○君未依現場「停」標字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兩者相較
,原告陳○君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
陳○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姚○慧乃由原告陳○君搭載,原告陳○君
為原告姚○慧之使用人,原告姚○慧就原告陳○君之過失責任
仍應負責,依前揭說明,原告陳○君對被告應僅得請求賠償3
0%之損害額,原告姚○慧對被告則應承擔原告陳○君所負30%
過失,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0%之損害額。故上開過失比例計
算,原告陳○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6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0,2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x30%=27,066
元】;原告姚○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9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794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x30%=12,898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君、原告姚○
慧已分別領取被告機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7,650
元、5,7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
陳○君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慧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7,108元(計算式:12,898元-5,790元=7,108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姚○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1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31日起(見附民二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君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姚○慧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橋頭簡易庭 114 年
度橋簡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528號
114年度橋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陳○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姚○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張景雄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4、675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慧新臺幣7,1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姚○慧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陳○君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姚○慧負擔。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8元為原告姚○慧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文學路2段東向西行駛,駛至該路與文學八街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
行之標線(慢字)處,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原告陳○君(為保護其女姚○慧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姚○慧(00年0月出生,於案
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沿高雄市仁武區文學
八街北向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此於系爭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原告陳○
君則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甲傷害),原告姚○慧則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乙傷害)。原告陳○君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30,520元
、㈡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0,000元、㈢回診交通費19,040元、㈣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2,410元、㈤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
261,970元之損失;原告姚○慧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7,200元
、㈡回診交通費3,74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950元、㈣精
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10,8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君267,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姚○慧110,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7成,被告3成,就原告陳
○君請求部分,對其前往義大醫院、廣安診所治療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合計2,420元不爭執,然其至何玄堂中醫診所就醫
所支出之27,800元係購買外用藥膏,非屬醫療必要行為,亦
無醫療院所之醫囑證明購買之必要性,且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未提出任何佐證,回診交通費未提出任何相關支出單據,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亦未提供任何遭扣薪之證明,提出之工作證
明亦不知何人所寫,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就原告姚○慧請
求部分,對其前往義大醫院、廣安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合計1,400元不爭執,然其至何玄堂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
之5,800元係購買外用藥膏,非屬醫療必要行為,亦無醫療
院所之醫囑證明購買之必要性,而回診交通費未提出任何相
關支出單據,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
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疏未
注意依指示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陳○君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姚○慧行駛至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陳○君
受有系爭甲傷害、原告姚○慧受有系爭乙傷害,嗣被告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處拘役30
日(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駕車撞及原告2人,其過失行為與原告陳○君、姚○慧受有
系爭甲傷害、乙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陳○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被告於本院陳稱對原告陳○君請求前往義大醫院、廣安診所
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420元不爭執(見114年度橋簡
字第528號卷第67頁),原告陳○君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君請求前往何玄堂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27,8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為
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一卷)第6之6至22頁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陳○君於
事故當日,前往義大醫院急診診療,於同年月24日前往該醫
院骨科就診,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情有「頭部外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臉擦傷」(見附民一卷第31頁),
而「擦挫傷」依現今社會常情,併以中醫療法加速痊癒或緩
解不適,符合國人傷後常用之中醫調理方式,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君雖請求廣安診所醫療費用1,000元,惟
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實際支出僅700元,逾此範
圍之數額,查無實據,應予駁回。
②預估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陳○君主張預估將來將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陳○君未提出任何佐證等語。經查,
原告陳○君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確實後續將有此支出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回診交通費:
原告陳○君請求回診交通費19,040元,雖提出住家至義大醫
院、何玄堂中醫診所之GOOGLE路線圖為證,然未提出任何實
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
支出,自難認原告陳○君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陳○君上
開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陳○君主張係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在麵店工作,因系爭甲
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7,470元計算,受有82,
410元之損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高雄中餐服
務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為
證(見橋簡528號卷第37、45頁),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經查,依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語,則原告陳○君所受傷勢
並未達到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陳○君也沒有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就難為原告陳○君有利之認定。原告陳○君此部
分請求,就不能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君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
勢幸非嚴重,並參以原告陳○君高職畢業,目前在麵店工作
,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大樓鋼骨結構工
作,月收入約7、8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陳
○君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
當。
⒉原告姚○慧部分:
①醫療費用:
被告於本院陳稱對原告姚○慧請求前往義大醫院、廣安診所
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400元不爭執(見114年度橋簡
字第529號卷第61頁),原告姚○慧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姚○慧請求前往何玄堂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5,8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為
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卷第674號卷(下稱附民二卷)第8
之6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姚○
慧於事故當日,前往義大醫院急診診療,醫師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情有「左大腿挫傷」(見附民二卷第7頁),
而「挫傷」依現今社會常情,併以中醫療法加速痊癒或緩解
不適,符合國人傷後常用之中醫調理方式,亦無不合,應予
准許。
②回診交通費:
原告姚○慧請求回診交通費3,740元,雖提出住家至義大醫院
、何玄堂中醫診所之GOOGLE路線圖為證,然未提出任何實際
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
出,自難認原告姚○慧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姚○慧上開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舊)。查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為19,950
元,有原告姚○慧提出估價單可參(見附民二卷5頁)。又原
告姚○慧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依其特
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
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
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姚○慧
提出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950÷(3+1)≒4,98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950-4,988) ×1/3×(0+10/12)≒4,1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9,950-4,156=15,794】,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姚○慧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
勢幸非嚴重,並參以原告姚○慧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亦
無收入,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大樓鋼骨結構工作,月收入約
7、8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姚○慧請求精神
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經查,兩造所行經之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且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地面上分別有「停」、「慢」之標字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
原告陳○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斟酌原告陳○君未依現場「停」標字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享有優先路權,兩者相較
,原告陳○君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
陳○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
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姚○慧乃由原告陳○君搭載,原告陳○君
為原告姚○慧之使用人,原告姚○慧就原告陳○君之過失責任
仍應負責,依前揭說明,原告陳○君對被告應僅得請求賠償3
0%之損害額,原告姚○慧對被告則應承擔原告陳○君所負30%
過失,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0%之損害額。故上開過失比例計
算,原告陳○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6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0,2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x30%=27,066
元】;原告姚○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9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7,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794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x30%=12,898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君、原告姚○
慧已分別領取被告機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7,650
元、5,7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
陳○君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姚○慧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7,108元(計算式:12,898元-5,790元=7,108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姚○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1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31日起(見附民二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君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6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姚○慧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橋頭簡易庭 114 年
度橋簡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