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5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吳○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松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謝○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謝○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黃○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及被告謝○庭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謝○霈、黃○嬿為謝○庭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裁定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原告及謝○庭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及
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均係設籍在高雄市小港區等情,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核均
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係在高
雄市小港區,同非本院管轄區域一節,亦有原告起訴狀存卷
可查。是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侵權行為地之法
院,原告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茲審酌
本件被告戶籍地暨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吳○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松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謝○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謝○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黃○嬿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及被告謝○庭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謝○霈、黃○嬿為謝○庭行為時之法
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裁定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原告及謝○庭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及
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兩造身分之資訊,均予
以隱匿。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均係設籍在高雄市小港區等情,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核均
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係在高
雄市小港區,同非本院管轄區域一節,亦有原告起訴狀存卷
可查。是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侵權行為地之法
院,原告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茲審酌
本件被告戶籍地暨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