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5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賴儷玲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尚欠
33萬元未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0號,與被
告答辯狀所載其現住地址一致(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
係實際居住臺南該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賴儷玲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尚欠
33萬元未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0號,與被
告答辯狀所載其現住地址一致(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
係實際居住臺南該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