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5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鄭淑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竣傑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珠新臺幣150,330元、原告楊竣傑新臺幣44,
5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0,330元
、新臺幣44,590元為原告鄭淑珠、原告楊竣傑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許,侵入原告鄭淑珠
位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住處(地址詳卷),竊取鄭淑珠所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各1張、金戒指3枚得手欲離去之際,發現鄭淑珠返家,
被告遂從該處一樓拿取菜刀後往4樓躲藏。嗣鄭淑珠返家後
察覺有異,電請其子即原告楊竣傑前來協助,而被告於同日
23時許,在上址4樓頂樓遭楊竣傑發現後,廖一霖持上述菜
刀由上往下朝楊竣傑揮砍,並向其恫稱:「要殺死你(台語)
」等語,雙方旋即發生拉扯,造成楊竣傑受有左手部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被告再由該處樓梯往下逃離過程中以徒手推擠
前來攔阻其離去之鄭淑珠,使鄭淑珠受有左大腿及右肩鈍瘀
傷之傷害(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8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核閱系
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各因系爭事件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業經提出診斷
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薪資所得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則原
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至附表編號2、4請求慰撫金部分,經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
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進而恫嚇及持刀傷人之行為態樣、原告
實際受傷情形、被告行為對原告人格權造成之侵害、因此所
造成之精神痛苦,認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
當。故原告鄭淑珠就附表編號1、2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503
30元;原告楊竣傑就附表編號3至5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4459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珠150330元、原告
楊竣傑4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
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請求權人 項目 請求金額(元) 1 鄭淑珠 財損(現金60000元、金戒指70330元) 130330 2 鄭淑珠 慰撫金 30000 3 楊竣傑 工作損失(11日無法工作,以時薪236.25元x8x11=20790) 20790 4 楊竣傑 慰撫金 30000 5 楊竣傑 醫療費 3800 合計214920
114年度橋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鄭淑珠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竣傑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珠新臺幣150,330元、原告楊竣傑新臺幣44,
5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0,330元
、新臺幣44,590元為原告鄭淑珠、原告楊竣傑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許,侵入原告鄭淑珠
位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住處(地址詳卷),竊取鄭淑珠所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各1張、金戒指3枚得手欲離去之際,發現鄭淑珠返家,
被告遂從該處一樓拿取菜刀後往4樓躲藏。嗣鄭淑珠返家後
察覺有異,電請其子即原告楊竣傑前來協助,而被告於同日
23時許,在上址4樓頂樓遭楊竣傑發現後,廖一霖持上述菜
刀由上往下朝楊竣傑揮砍,並向其恫稱:「要殺死你(台語)
」等語,雙方旋即發生拉扯,造成楊竣傑受有左手部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被告再由該處樓梯往下逃離過程中以徒手推擠
前來攔阻其離去之鄭淑珠,使鄭淑珠受有左大腿及右肩鈍瘀
傷之傷害(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8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且經核閱系
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各因系爭事件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業經提出診斷
證明、醫療費用單據、薪資所得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則原
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至附表編號2、4請求慰撫金部分,經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
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進而恫嚇及持刀傷人之行為態樣、原告
實際受傷情形、被告行為對原告人格權造成之侵害、因此所
造成之精神痛苦,認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
當。故原告鄭淑珠就附表編號1、2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503
30元;原告楊竣傑就附表編號3至5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4459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珠150330元、原告
楊竣傑4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
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請求權人 項目 請求金額(元) 1 鄭淑珠 財損(現金60000元、金戒指70330元) 130330 2 鄭淑珠 慰撫金 30000 3 楊竣傑 工作損失(11日無法工作,以時薪236.25元x8x11=20790) 20790 4 楊竣傑 慰撫金 30000 5 楊竣傑 醫療費 3800 合計214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