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5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廖秀榛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23時許將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原
告於112年8月1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
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匯款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
日(本院卷第27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廖秀榛
被 告 胡淇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23時許將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原
告於112年8月1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轉帳至上開帳戶,
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匯款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
日(本院卷第27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