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陳宏政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1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1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莊雯雅(以下逕稱莊雯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4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由訴外人莊睿騰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
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08,00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8
9,730元、工資費用18,2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
開款項,自得代位莊雯雅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
費用為108,005元(包括零件費用89,730元、工資費用18,27
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
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
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2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5至
6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
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且未注意前開交通規則,仍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同
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莊雯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莊雯雅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8,005元
(包括零件費用89,730元、工資費用18,275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10月(見本院卷第13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4月17日止,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6,1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9,730÷(5+1)≒14,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9,730-14,955)×1/5×(3+7/12)≒53,58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9,730-53,589=36,14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2
75元,合計為54,4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
第6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3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