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5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陳奕君
被 告 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3日
以114年度橋補字第32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4,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並於114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原
告雖主張其依前開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詐欺條例
所劃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詐欺犯罪範圍,並不包含被告
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
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詐欺條例所定義得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詐欺犯行,是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而,原告
未依法補繳裁判費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得裁
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陳奕君
被 告 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3日
以114年度橋補字第32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4,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並於114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
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原
告雖主張其依前開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詐欺條例
所劃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詐欺犯罪範圍,並不包含被告
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
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詐欺條例所定義得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詐欺犯行,是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而,原告
未依法補繳裁判費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得裁
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