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鄭曉鳳
被 告 莊○淵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尚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淵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24分騎乘
腳踏自行車,自高雄市博愛三路、文自路口由西南向東北行
駛至北側自行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行車騎士應依標線指示行
駛自行車道通過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侵入北側自行車道之東西方向車道
,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北側自行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致
兩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近
端橈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外側尺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請求莊○淵及被告王○芬
即莊○淵之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萬518元、看護費用5萬8,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49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1萬5,92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68
萬4,9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4,9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原
告賠償金額,看護費用部分爭執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勞保局准3個月公
傷假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獨立認定,原告非從事高度仰賴
體力之勞務,難認原告3個月期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同意
依照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實領金額計算薪資減損;精神慰撫金
部分,莊○淵為未成年,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經濟能力
有限,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萬518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49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證書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9、35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4、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5萬8,0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1萬5,92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被
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經查: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5萬8,000元,係以手術
住院期間5日受全日照護、出院後1個月(即30日)期間受半
日照護,全日與半日照護之費用分別為2,600元、1,500元,
此有照顧服務中心之價目表及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9、50頁),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近端橈
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外側尺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勢,足認原
告之主張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出
院後1個月所受看護照顧不具必要性,惟依榮總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已足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勢於出院1個月期間需專人
照護,是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經
醫師診斷需休養六個月,並自113年6月至113年10月期間,
請假共98.5日,受有不能工作而未領有薪資之損害,則以每
個月應領薪資為67,400元計算,共計損失215,929元。查原
告請假共98.5日不能工作而未領有薪資部分,有原告之請假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足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之
天數為98.5日,惟民事侵權行為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損害
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損害之數額為計算基礎,則以上開事
故發生前1個月之實領薪資63,429元為每月薪資損害之計算
基礎,扣除113年6月至113年10月期間每月實領薪資(依序
分別為42,520元、14,283元、0元、0元、55,842元),即為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害20萬4,500元(計算式:每月63,
429元×5個月-42,520元-14,283元-55,842元=204,500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453,508元(計算
式:110,518+490+58,000+204,500+80,000=453,508),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
1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鄭曉鳳
被 告 莊○淵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尚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淵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24分騎乘
腳踏自行車,自高雄市博愛三路、文自路口由西南向東北行
駛至北側自行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行車騎士應依標線指示行
駛自行車道通過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侵入北側自行車道之東西方向車道
,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北側自行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致
兩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近
端橈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外側尺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請求莊○淵及被告王○芬
即莊○淵之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萬518元、看護費用5萬8,0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49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1萬5,92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68
萬4,9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4,9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原
告賠償金額,看護費用部分爭執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1
個月之必要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勞保局准3個月公
傷假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獨立認定,原告非從事高度仰賴
體力之勞務,難認原告3個月期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同意
依照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實領金額計算薪資減損;精神慰撫金
部分,莊○淵為未成年,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經濟能力
有限,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萬518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49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證書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9、35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4、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5萬8,0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害21萬5,92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被
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經查: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5萬8,000元,係以手術
住院期間5日受全日照護、出院後1個月(即30日)期間受半
日照護,全日與半日照護之費用分別為2,600元、1,500元,
此有照顧服務中心之價目表及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9、50頁),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近端橈
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外側尺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勢,足認原
告之主張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出
院後1個月所受看護照顧不具必要性,惟依榮總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已足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勢於出院1個月期間需專人
照護,是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經
醫師診斷需休養六個月,並自113年6月至113年10月期間,
請假共98.5日,受有不能工作而未領有薪資之損害,則以每
個月應領薪資為67,400元計算,共計損失215,929元。查原
告請假共98.5日不能工作而未領有薪資部分,有原告之請假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足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之
天數為98.5日,惟民事侵權行為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損害
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損害之數額為計算基礎,則以上開事
故發生前1個月之實領薪資63,429元為每月薪資損害之計算
基礎,扣除113年6月至113年10月期間每月實領薪資(依序
分別為42,520元、14,283元、0元、0元、55,842元),即為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害20萬4,500元(計算式:每月63,
429元×5個月-42,520元-14,283元-55,842元=204,500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453,508元(計算
式:110,518+490+58,000+204,500+80,000=453,508),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
1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