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謝宗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菀楹

被 告 林阿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45,652元、新臺幣25,205
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5,652元
、新臺幣25,205元為原告甲○○、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
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搭載乙○○,致甲○○受有頸椎、胸
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乙○○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等
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告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
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下同)214330元、50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修車範圍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符,且原告拿假
的照片,照片中不是被告車子,其質疑原告車損及受傷情形
,而且原告說的交通費等金額都跟調解時不同,醫療費部分
對方應該申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及原告
各因此受有系爭甲、乙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67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並有系爭刑
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診斷證明等事證可佐,堪以認
定。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一度
質疑原告受傷與事故之關係(附民卷第75至77頁),然查原
告甲○○事故發生當天就到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甲傷
害,其後至健宏診所、中醫診所就醫診斷之傷害均與甲傷害
同為頸部受傷;而乙○○於事故發生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醫
,經診斷乙傷害,其後至健宏診所就醫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
同為頸部,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31至47、54至55頁、
警卷第35頁),故從事故與就醫時序、部位觀之,堪認甲、
乙傷害均為系爭事故導致。被告另辯稱原告是拿假照片、照
片中不是其車子云云,但卷內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已可看出
兩造車輛確有發生碰撞(警卷第21頁),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
斷後,認原告甲○○、乙○○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63752、2
7280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甲○○、乙○○分別已領取強
制險給付18100、2075元,有原告提出之給付彙整表可參(
本院卷第45至49頁),此部分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
後,原告甲○○、乙○○分別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652、25205元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45652、252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附民卷
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甲○○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6010 因甲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健宏診所、啟文堂中醫診所、意凡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31至53頁),經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尚符,且被告雖一度質疑健宏診所部分,但嗣後改稱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可採。 2 修車費 36000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新南智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該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14日,距離事故發生僅3日,且所載維修部位均為車尾,與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是被告從後方撞上系爭車輛相符,且該估價單為LUXGEN原廠開立,審酌原廠對該品牌車輛通常具有專門經驗技能,又無事證顯示其有故意捏造維修內容之情形,堪認該估價單內容應可據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參考,被告否認該估價單為實際受損情形,並未提出反證,尚難憑採。依該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包括零件21910元、工資5490元、烤漆86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365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10÷(5+1)≒3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14090元,合計17742元。 3 慰撫金 1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之受傷程度、就醫次數、因此所生不便及痛苦、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63752元有理由。

附表二 乙○○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780 因乙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健宏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尚符,且被告雖一度質疑健宏診所部分,但嗣後改稱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可採。 2 慰撫金 5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且影響參加比賽,請求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之受傷程度、就醫次數、因此所生不便及痛苦、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3 交通費 8200 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必要交通費。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但由各該乘車證明無法看出上下車地點及實際乘車者為何人,無法確認是否均為事故所衍生之必要交通費用。但乙○○既因車禍受傷,至少應有搭車就醫之需求並因此受有相當之交通費損害,此部分雖無法從單據確認實際金額,然既有損害存在,爰參酌卷內診斷證明及醫療費收據所示就醫次數、就醫距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1500元。 以上合計27280元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