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羅開敏
被 告 劉子裕

蔡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
伍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某時飲酒後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41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3
53巷口由東向西直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視線清晰、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車流不多、路況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後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高雄市左營
區富國路353巷口由西向東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髖臼骨折、左鎖骨骨折、門牙斷裂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甲○○有前述過失行為,而被告乙○○為
甲車所有人,其將甲車提供無駕照之甲○○使用,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4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甲○○以:其認為原告求償總金額太高,且其已經賠償原告200
000元,其餘由法院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二)乙○○以:甲○○開車出門前其在睡覺,其不知道車子被開出去
,其沒有借車給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甲○○於前述時間酒後無照駕
駛乙○○所有之甲車,因前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113年7月23日、7月31日、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
卷第61、69、71頁)可參,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
堪以認定。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
無事證顯示當時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情形,其行為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之責。
(三)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
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
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
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
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允許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
,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
保護他人利益,避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
護他人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
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5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
照)。查甲車為乙○○所有,業如前述,且乙○○自陳知道甲○○
沒有駕照等語(本院卷55頁),則乙○○雖辯稱是甲○○擅自開
車出去、其不知情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
乙○○與甲○○為母子,當時同住一處,業經甲○○自陳(本院卷
第55頁),審酌同財共居之家屬使用彼此交通工具使用情形
比比皆是,且乙○○自陳鑰匙都放在同一個地方,未見乙○○對
甲○○使用甲車有何禁止或限制,堪認甲車係乙○○在明知甲○○
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容任甲○○使用。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推定乙○○有過失,並與甲○○連帶負責。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核原告主張有
理由之金額為765,708元(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逾此部份尚非有據。又甲○○已賠償原告200,000
元,有系爭刑案審判程序筆錄可參(審交訴卷第71頁),此
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65708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7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172455 因事故導致手術費106559元、住院門診等醫療費65896元。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右昌聯合醫院、康甯牙醫診所、心方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並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61、67至77頁),堪認原告左列就醫費用均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生,且經核原告主張費用與醫療單據相符,其請求當屬有據。   2 看護費 216000 需看護3個月,家屬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共21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即使被害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家人照顧,仍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61頁),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宜以2000元計算,3個月看護費合計180000元(2000x90=180000)。 3 就醫交通費 3775 就醫搭計程 車費用。 原告因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有搭車就醫需求,而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附民卷第51至53頁),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與主張相符,且搭車日期與醫療費用單據所顯示之就醫日期相符,堪認其搭車為就醫所需,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4 輔具 898 購買拐杖、濕紙巾。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61頁),審酌原告受有左髖臼骨折等傷勢,應有使用拐杖需求,故其中700元購買拐杖部分有理由,但其餘購買濕紙巾部分,無從確認與事故之關係,應予駁回。 5 乙車毀損 45060 乙車維修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37頁),該估價單除車資950元外,其餘44110元均為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4月出廠(警卷第7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102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110÷(3+1)≒11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950元,合計11978元。 6 手機毀損 13500 手機因事故螢幕破裂維修費。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名騰通訊維修單為證(附民卷第59頁),但依該維修單無法判斷零件、工資比例,也無法確認原告手機已使用多久,無從計算折舊,爰參酌維修單所載手機型號、此類物品之性質、通常使用年限、使用方法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得請求6000元。 7 工作損失 190800 因傷需休養6個月,以工會投保薪資318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61頁),又依原告主張按工會投保薪資31800元計算,業經提出勞保資料為證,且原告另提出之律師傅生煎包在職證明所載1至6月單月薪資包括早市、黃昏市場部分合計並未低於31800元(附民卷61至62頁),原告主張按31800元計算當非無據。故原告請求左列金額為有理由。 8 精神賠償 300000 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請求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及後續影響、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65,708 元有理由。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3.11.29 113.11.30 附民卷第79頁 乙○○ 114.1.20 114.1.21 附民卷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