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黃炎明
被 告 林桂英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內側車道北往南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左營大
路288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左
營大路東向西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胸挫傷、雙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8元、㈡醫
療用品697元、㈢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㈣精神慰撫金80,00
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然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
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38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697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
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內側車道與左營大路288
巷口之交岔路口時,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
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3
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交簡
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個月,以11
3年基本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等
語,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我是自願退休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4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未有工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
,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為48年次,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商,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
第1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
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1,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538元、醫療用品費用697元及精神慰撫金21,000元,共計2
3,235元【計算式:1,538+697+20,000=23,2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黃炎明
被 告 林桂英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內側車道北往南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左營大
路288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左
營大路東向西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胸挫傷、雙下肢擦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8元、㈡醫
療用品697元、㈢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㈣精神慰撫金80,00
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然原告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
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38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697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
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內側車道與左營大路288
巷口之交岔路口時,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
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3
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交簡
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個月,以11
3年基本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等
語,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我是自願退休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4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未有工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
,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為48年次,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商,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
第1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
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1,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538元、醫療用品費用697元及精神慰撫金21,000元,共計2
3,235元【計算式:1,538+697+20,000=23,2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
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