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孫梅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高雄市鳳山
區鳳仁路(經武路往東50公尺處)時,因被告管理之自來水
管漏水導致路面出現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且被告未放置三
角錐警示,導致原告騎車經過該處時摔倒(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未落實管線維
護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賠償之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開挖勘查系爭坑洞,雖有發
現坑洞旁1公尺處之自來水管漏水,但管線無折斷痕跡,且
管線位置並非在系爭坑洞下方,尚有1公尺距離,故無從認
定系爭坑洞是自來水管破損所致。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
日即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通知至系爭坑洞
現場勘查,當時該坑洞前已有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
處)放置之三角錐,當日被告勘查後凹陷處有水漬,該坑洞
應由養工處召集各有關單位辦理會勘,故當日被告確認有圈
線標示坑洞並設置三角錐後即靜待路管單位通知。另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刮地痕長達13公尺,可見原告可
能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
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未具體引用民法第191
條第1項,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簡易程序之起訴
本無須具體引用法條,且原告已主張被告未落實自來水管設
施維護,應負賠償責任之旨,本院自得就此審酌。又所謂土
地上之工作物,包括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 如道路、
橋樑、隧道、堤防、蓄水池、地窖、水井、自來水 設備、
籬笆或設置於土地之機器等,但機器未安裝於土地而 易於
移動者,如非設置於工廠之設備或工具,即非土地上之 工
作物,故安裝於土地上方或下方之人工作成之工作物均為
前揭法條所規範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壓到系爭坑洞而
摔倒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診斷證明、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責,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坑洞經開挖結果發現施工坑內水有餘
氯反應,且修漏廠商發現距離坑洞旁1公尺之由被告維護的
自來水管有破損漏水情形,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39、1
41頁)。本院審酌地下水管破損導致路面凹陷之情形本非罕
見,且水在自然狀態下會沿地形往低處流,故從水管漏出來
的水原本就未必只會集中在水管旁邊,要流到旁邊1公尺處
並非不可能,且縱使水沒有直接流到1公尺處,若水管週邊
的土因漏水被沖走、掏空,旁邊的土自然也可能因此往因此
出現的空洞方向產生位移,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坑洞是自
來水管破損導致的主張尚屬合理,且被告並未就系爭坑洞之
其他可能成因具體答辯並提出反證,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故系爭坑洞是由被告維護之系爭水管破損漏水所致,堪以
認定。被告管理之自來水管破損既為系爭事故之原因,且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該自來水破損漏水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應就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前一天現場養工處已有放置交通錐,並提出前一
天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7頁)。但即使前一天該處
果有交通錐存在,亦無法推論次日原告行經該處時亦有交通
錐存在,而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雖亦有放置完好之交通錐
(本院卷第115頁),但此時警方已經到場,該交通錐當係
事後重新放置(否則若有交通錐在該處,原告又騎車撞進坑
洞,現場應該是被原告撞倒的交通錐,而非照片中完好的交
通錐),無法以此佐證原告到場時確有交通錐阻擋在系爭坑
洞前,而被告除了提出前一天其他單位曾放置三角錐的照片
外,別無其他有利事證,其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另辯稱原
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雖以刮地痕長度為理由,但
並未具體提出刮地痕長度如何得出上述結論之具體論述或佐
證,且本件既無事證可認定當時有交通錐存在,難認原告行
駛之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包括應即時閃避前方地上的坑洞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786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1200 系爭傷害醫療費,包括鳳山醫院930元、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4850元、文龍中醫診所5420元。 中醫診所部分難認有醫療必要,且診斷證明無具體診治項目,此部分爭執。 鳳山醫院、潘明享骨外科診所部分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收據,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具體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當屬有據。文龍中醫診所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顯示就醫日期為113年2月27日,距離系爭事故並非甚遠,且已載明是2月22日車禍多處損傷、共計門診14次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與該診所醫療明細所載就醫次數與診斷證明相符,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一致,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11200元均屬可採。 2 交通費 7640 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之費用。 原告未提出計算方式及證據。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交通費單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此支出費用而受損失之情形,其請求尚難憑採。 3 修車費 47164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3至67頁)。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各為41249、591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9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0312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915元,合計16227元。 4 工作損失 20832 因事故需休養2週,以時薪186元、每日薪資1488元計算。 依原告打卡紀錄,原告事故發生後實際未上班之天數10日又3小時,其實際薪資損失應為1543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主張之薪資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堪以認定。然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發生之損害為原則,而被告所辯原告實際未上班之天數未達14日、實際損失應為15438元部分,與原告之打卡紀錄相符(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原告對此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佐認其實際損失,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15438元。 5 慰撫金 6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因此需休養及多次就醫所生不便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1,200+16,227+15,438+35,000=77,865元有理由。
114年度橋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孫梅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高雄市鳳山
區鳳仁路(經武路往東50公尺處)時,因被告管理之自來水
管漏水導致路面出現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且被告未放置三
角錐警示,導致原告騎車經過該處時摔倒(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未落實管線維
護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賠償之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開挖勘查系爭坑洞,雖有發
現坑洞旁1公尺處之自來水管漏水,但管線無折斷痕跡,且
管線位置並非在系爭坑洞下方,尚有1公尺距離,故無從認
定系爭坑洞是自來水管破損所致。又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
日即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通知至系爭坑洞
現場勘查,當時該坑洞前已有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
處)放置之三角錐,當日被告勘查後凹陷處有水漬,該坑洞
應由養工處召集各有關單位辦理會勘,故當日被告確認有圈
線標示坑洞並設置三角錐後即靜待路管單位通知。另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刮地痕長達13公尺,可見原告可
能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
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未具體引用民法第191
條第1項,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簡易程序之起訴
本無須具體引用法條,且原告已主張被告未落實自來水管設
施維護,應負賠償責任之旨,本院自得就此審酌。又所謂土
地上之工作物,包括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 如道路、
橋樑、隧道、堤防、蓄水池、地窖、水井、自來水 設備、
籬笆或設置於土地之機器等,但機器未安裝於土地而 易於
移動者,如非設置於工廠之設備或工具,即非土地上之 工
作物,故安裝於土地上方或下方之人工作成之工作物均為
前揭法條所規範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因壓到系爭坑洞而
摔倒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診斷證明、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責,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坑洞經開挖結果發現施工坑內水有餘
氯反應,且修漏廠商發現距離坑洞旁1公尺之由被告維護的
自來水管有破損漏水情形,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39、1
41頁)。本院審酌地下水管破損導致路面凹陷之情形本非罕
見,且水在自然狀態下會沿地形往低處流,故從水管漏出來
的水原本就未必只會集中在水管旁邊,要流到旁邊1公尺處
並非不可能,且縱使水沒有直接流到1公尺處,若水管週邊
的土因漏水被沖走、掏空,旁邊的土自然也可能因此往因此
出現的空洞方向產生位移,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坑洞是自
來水管破損導致的主張尚屬合理,且被告並未就系爭坑洞之
其他可能成因具體答辯並提出反證,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故系爭坑洞是由被告維護之系爭水管破損漏水所致,堪以
認定。被告管理之自來水管破損既為系爭事故之原因,且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該自來水破損漏水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應就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前一天現場養工處已有放置交通錐,並提出前一
天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7頁)。但即使前一天該處
果有交通錐存在,亦無法推論次日原告行經該處時亦有交通
錐存在,而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雖亦有放置完好之交通錐
(本院卷第115頁),但此時警方已經到場,該交通錐當係
事後重新放置(否則若有交通錐在該處,原告又騎車撞進坑
洞,現場應該是被原告撞倒的交通錐,而非照片中完好的交
通錐),無法以此佐證原告到場時確有交通錐阻擋在系爭坑
洞前,而被告除了提出前一天其他單位曾放置三角錐的照片
外,別無其他有利事證,其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另辯稱原
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雖以刮地痕長度為理由,但
並未具體提出刮地痕長度如何得出上述結論之具體論述或佐
證,且本件既無事證可認定當時有交通錐存在,難認原告行
駛之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包括應即時閃避前方地上的坑洞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786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1200 系爭傷害醫療費,包括鳳山醫院930元、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4850元、文龍中醫診所5420元。 中醫診所部分難認有醫療必要,且診斷證明無具體診治項目,此部分爭執。 鳳山醫院、潘明享骨外科診所部分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收據,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具體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當屬有據。文龍中醫診所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顯示就醫日期為113年2月27日,距離系爭事故並非甚遠,且已載明是2月22日車禍多處損傷、共計門診14次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與該診所醫療明細所載就醫次數與診斷證明相符,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一致,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11200元均屬可採。 2 交通費 7640 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之費用。 原告未提出計算方式及證據。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交通費單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此支出費用而受損失之情形,其請求尚難憑採。 3 修車費 47164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3至67頁)。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各為41249、591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9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0312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915元,合計16227元。 4 工作損失 20832 因事故需休養2週,以時薪186元、每日薪資1488元計算。 依原告打卡紀錄,原告事故發生後實際未上班之天數10日又3小時,其實際薪資損失應為1543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主張之薪資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堪以認定。然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發生之損害為原則,而被告所辯原告實際未上班之天數未達14日、實際損失應為15438元部分,與原告之打卡紀錄相符(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原告對此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佐認其實際損失,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失金額為15438元。 5 慰撫金 6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因此需休養及多次就醫所生不便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1,200+16,227+15,438+35,000=77,865元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