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5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江達洋

被 告 陳籽澔即陳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男子以被告名義設立「漢鑫室
內設計工作室」(下稱漢鑫工作室),並以該工作室名義於
同年月21日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復於同日18時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漢鑫工作室之大小章等資料置於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信箱內,提供予訴外人即
共同侵權行為人潘晧偉(以下逕稱潘晧偉)、「小寶」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潘晧偉、「小寶
」及所屬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2月中某日,向原告佯稱:在「Scottrade」投資平台
投資股票,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投資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而受有400,000元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70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
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致
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提供系爭帳戶而為幫助行為,原告
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4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
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而與含潘晧偉在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潘晧偉因與
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就原告前揭400,000元損害,於1
13年9月23日在本院以400,000元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已實際
給付原告5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
248號調解筆錄及原告之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63至69頁】,堪信原告上開4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已有55,000元因連帶債務人潘晧偉之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本
件請求,僅於345,000元(計算式:400,000-55,000=345,00
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
(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