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謝振豐

被 告 王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
武區大春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號前時,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前方,被告疏未提醒原告其駕
駛被告車輛於原告後方,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兩前臂挫傷、兩
膝挫傷、右足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及㈡精神慰撫金499,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有對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案
件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我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0
至33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
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觀諸卷附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光碟)、橋頭
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
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12頁、上聲議
卷第12至16頁),於檔案時間3分33秒時,原告騎乘原告車
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兩造同方向行駛於車道上。於檔案
時間3分40秒時,原告開始向左偏行,且未打方向燈,於檔
案時間3分42秒時,原告已逆向騎在對向車道上,於檔案時
間3分43秒時,原告仍逆向騎在對向車道上,原告車輛係位
於道路中間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左側,惟過程中均未見
原告有打方向燈,此時被告係繼續行駛於原車道上。嗣於檔
案時間3分44秒時,原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偏行至雙黃實
線之上,並持續右偏至順向車道,被告立即於檔案時間3分4
4秒時向右閃避,其後於檔案時間3分45秒時即未見原告車輛
。於檔案時間3分55秒時,被告向右偏行至路邊停車。是依
上開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原告行駛於被告車輛
前方時,先向左偏行,越過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其後再向右偏行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順向車道,因而與被告
發生碰撞,而原告於上開行駛過程中均未顯示變換車道之燈
號。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始終行駛於順向車道,
其於駕駛過程中並未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又
被告既始終直行於遵行車道,其自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被
告就其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原告已有
偏左行駛疑似欲左轉彎之情形,被告應可信賴原告不會貿然
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至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上。故被告客觀上
應無法預見原告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時,有未顯示變換車道
之燈號即貿然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向右偏行至被告車輛行駛
車道之可能,其亦無預防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義務。故難認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曾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業經橋頭地檢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已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83號、高雄高分
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橋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858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檢察機關
之拘束,惟檢察官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是
其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而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已
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
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就醫等費用等語,應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