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簡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辰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
19.929%計付利息,若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按月收取逾期繳
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
欠本息共15,50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佳信銀
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由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給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由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8元
,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
期繳款手續費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
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
一般約定條款所示性質屬違約金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殊非公
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
,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辰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
19.929%計付利息,若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按月收取逾期繳
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
欠本息共15,50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佳信銀
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由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給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由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8元
,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
期繳款手續費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
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
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
一般約定條款所示性質屬違約金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殊非公
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
,方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