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114年度橋簡字第6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陳鈺樺
被 告 鑫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委請被告施作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門、扶手製作
工程(含馬達、遙控器、玻璃大門,下稱系爭工作物)完成,
並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6,500元。詎隔月油漆開始
脫落,門無法緊密閉合,經告知被告應修理瑕疵,被告僅使
用噴樂、厚紙板等物後即未加理會,為此依民法第493條至
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水
泥柱及其上磁磚、伸縮拉桿與扶手、大門(含密合度及烤漆)
修繕復原,如不予修繕,則應給付原告16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間委託被告安裝鐵件大門、馬達
、玻璃,被告分別於同年月30日安裝鐵件大門、翌日安裝馬
達,並於同年2月4日安裝玻璃完畢,被告完工即交付原告,
原告無異議而於同年6月25日給付全部款項,此期間原告均
未反應上開工作物有何瑕疵。嗣同年7月、10月間高雄市接
連遭遇凱米、山陀兒颱風,災情頻傳,原告於颱風後之同年
10月5日始向被告反應鐵件大門旁之水泥大柱剝落,經被告
查看發現應為颱風風勢拉扯大門伸縮桿所致,而非工作物有
何瑕疵。再鐵件大門安裝後均可緊密貼合,油漆均勻分布,
無原告所述情事,顯見原告所指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
被告修繕上開工作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就系爭房屋大門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於系爭
房屋裝設日式格柵、玻璃大門、大門馬達伸縮拉桿等系爭
工作物,價金為146,5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
責任。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
作物有瑕疵,請求被告修補及負擔修繕費用,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系爭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其於完工隔月即發見大門掉
漆,於113年4月間發見門不合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工作物
照片、估價單、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
、第81頁、第135頁至第151頁)。然由系爭工作物照片以
觀,僅可見大門伸縮桿固定之磁磚脫落、部分水泥剝落、
周遭部分磁磚龜裂、大門漆面脫落、生鏽,惟水泥剝落、
磁磚脫落、龜裂,已難認與系爭工作物瑕疵相關。而大門
設置戶外,漆面脫落進而生鏽之原因甚多,亦不能逕認係
系爭工作物瑕疵所致。復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工作物完工
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未見如原告所指磁磚龜裂、脫
落、大門漆面脫落等瑕疵,當無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有據。
2.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113年4月13日
曾向被告表示「待有修改之地方」,其後可見兩造相約時
間,於113年5月8日約定「星期五早上11點」,此後兩造
僅可見語音通話紀錄,直至1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表
示是否方便今日收款,而後兩造僅見語音通話紀錄及相約
收款之訊息。足徵被告確已依原告要求調整、修改系爭工
作物,否則原告豈有自113年4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均
未有再請求被告修繕之對話。互核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
原告直至113年10月5日始告知「鐵板烈(應為裂之誤)了」
、「門不能開」,並傳送大門水泥柱、伸縮桿照片(見本
院卷第107頁、第143頁)。而113年7月22日、同年10月3日
左右,高雄分別受凱米颱風、山陀兒颱風侵襲,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系爭工作物既設置戶外,難免受風雨影響,
被告抗辯系爭工作物受損係遭天災侵襲所致,並非毫無可
採。此外,稽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對話,係請求被告「修改
」,而非修繕,亦未見其傳送瑕疵照片予被告,當難認系
爭工作物於原告所指113年3、4月間即有大門掉漆、不合
等瑕疵。另原告雖提出其與「土水邱寶仁」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其上僅有原告之發言,未見「土水
邱寶仁」有何回應,當難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均難認系爭工作物有何可歸責於
被告之瑕疵,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修補
瑕疵、負擔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修繕系爭工作物及負擔修繕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陳鈺樺
被 告 鑫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委請被告施作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門、扶手製作
工程(含馬達、遙控器、玻璃大門,下稱系爭工作物)完成,
並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6,500元。詎隔月油漆開始
脫落,門無法緊密閉合,經告知被告應修理瑕疵,被告僅使
用噴樂、厚紙板等物後即未加理會,為此依民法第493條至
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水
泥柱及其上磁磚、伸縮拉桿與扶手、大門(含密合度及烤漆)
修繕復原,如不予修繕,則應給付原告164,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間委託被告安裝鐵件大門、馬達
、玻璃,被告分別於同年月30日安裝鐵件大門、翌日安裝馬
達,並於同年2月4日安裝玻璃完畢,被告完工即交付原告,
原告無異議而於同年6月25日給付全部款項,此期間原告均
未反應上開工作物有何瑕疵。嗣同年7月、10月間高雄市接
連遭遇凱米、山陀兒颱風,災情頻傳,原告於颱風後之同年
10月5日始向被告反應鐵件大門旁之水泥大柱剝落,經被告
查看發現應為颱風風勢拉扯大門伸縮桿所致,而非工作物有
何瑕疵。再鐵件大門安裝後均可緊密貼合,油漆均勻分布,
無原告所述情事,顯見原告所指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
被告修繕上開工作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就系爭房屋大門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於系爭
房屋裝設日式格柵、玻璃大門、大門馬達伸縮拉桿等系爭
工作物,價金為146,5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
責任。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
作物有瑕疵,請求被告修補及負擔修繕費用,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系爭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其於完工隔月即發見大門掉
漆,於113年4月間發見門不合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工作物
照片、估價單、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
、第81頁、第135頁至第151頁)。然由系爭工作物照片以
觀,僅可見大門伸縮桿固定之磁磚脫落、部分水泥剝落、
周遭部分磁磚龜裂、大門漆面脫落、生鏽,惟水泥剝落、
磁磚脫落、龜裂,已難認與系爭工作物瑕疵相關。而大門
設置戶外,漆面脫落進而生鏽之原因甚多,亦不能逕認係
系爭工作物瑕疵所致。復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工作物完工
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未見如原告所指磁磚龜裂、脫
落、大門漆面脫落等瑕疵,當無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有據。
2.再者,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113年4月13日
曾向被告表示「待有修改之地方」,其後可見兩造相約時
間,於113年5月8日約定「星期五早上11點」,此後兩造
僅可見語音通話紀錄,直至1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表
示是否方便今日收款,而後兩造僅見語音通話紀錄及相約
收款之訊息。足徵被告確已依原告要求調整、修改系爭工
作物,否則原告豈有自113年4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均
未有再請求被告修繕之對話。互核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
原告直至113年10月5日始告知「鐵板烈(應為裂之誤)了」
、「門不能開」,並傳送大門水泥柱、伸縮桿照片(見本
院卷第107頁、第143頁)。而113年7月22日、同年10月3日
左右,高雄分別受凱米颱風、山陀兒颱風侵襲,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系爭工作物既設置戶外,難免受風雨影響,
被告抗辯系爭工作物受損係遭天災侵襲所致,並非毫無可
採。此外,稽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對話,係請求被告「修改
」,而非修繕,亦未見其傳送瑕疵照片予被告,當難認系
爭工作物於原告所指113年3、4月間即有大門掉漆、不合
等瑕疵。另原告雖提出其與「土水邱寶仁」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其上僅有原告之發言,未見「土水
邱寶仁」有何回應,當難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均難認系爭工作物有何可歸責於
被告之瑕疵,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修補
瑕疵、負擔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
修繕系爭工作物及負擔修繕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