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6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施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街000號西向東行駛時,適被告施秉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之原告後方,而被告
本應注意隨時可以停煞車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汽車鍍膜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及汽車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
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
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