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6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盛善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趙雙麟係鄰居,雙方前
因噪音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前,因不滿原告持手機錄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
薦骨骨折、輕度頭部外傷、腦震盪症狀及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㈡醫療用品(
輔具)765元、㈢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765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合理,且原告並無
使用輔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40,0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禾
明復健科診所、雄大診所、德美中醫診所之費用明細收據與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至33頁),堪認原告
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38,92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雖提出仁武深忻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失眠、焦
慮、恐慌,需至身心科就醫,並因此支出1,080元之醫療費
用,惟本院認身心科症狀,廣義而言乃屬「精神痛苦」之範
疇,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得將精神慰撫金
用於支付身心科就醫或心理諮商等治療其身心疾病之醫療費
用,是本院已於精神慰撫金中審酌原告所受之身心症狀,並
判斷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無另行准許原告請
求身心科醫療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身心科就醫費用1,08
0元,應予駁回。
⑵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合理,對原告提出之
收據存疑等語置辯,然未具體說明其認為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不合理之理由為何,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所提醫療
費用明細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本院業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詢問被告爭執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理由為何,被
告陳稱:我認為原告所支出的醫療費用不合理,我沒有其他
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
被告仍僅空言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合理、對原告所提收
據存疑等語,而未具體說明其抗辯之內容,故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輔具)765元: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
審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使用輔具之必要,自
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等情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醫師記載原告
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業於114年5月
19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但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就醫療用品沒有要再提出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但原告仍
無法舉證其因系爭傷害而確有使用輔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退休
,月收入約10,000元;被告為36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僅領取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
6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8,92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98,920元【計算式:3
8,920+60,000=98,9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
2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見
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盛善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趙雙麟係鄰居,雙方前
因噪音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20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前,因不滿原告持手機錄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
薦骨骨折、輕度頭部外傷、腦震盪症狀及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㈡醫療用品(
輔具)765元、㈢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765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合理,且原告並無
使用輔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40,0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禾
明復健科診所、雄大診所、德美中醫診所之費用明細收據與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7至33頁),堪認原告
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38,92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雖提出仁武深忻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失眠、焦
慮、恐慌,需至身心科就醫,並因此支出1,080元之醫療費
用,惟本院認身心科症狀,廣義而言乃屬「精神痛苦」之範
疇,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得將精神慰撫金
用於支付身心科就醫或心理諮商等治療其身心疾病之醫療費
用,是本院已於精神慰撫金中審酌原告所受之身心症狀,並
判斷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無另行准許原告請
求身心科醫療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身心科就醫費用1,08
0元,應予駁回。
⑵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合理,對原告提出之
收據存疑等語置辯,然未具體說明其認為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不合理之理由為何,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所提醫療
費用明細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本院業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詢問被告爭執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理由為何,被
告陳稱:我認為原告所支出的醫療費用不合理,我沒有其他
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
被告仍僅空言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合理、對原告所提收
據存疑等語,而未具體說明其抗辯之內容,故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輔具)765元: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
審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使用輔具之必要,自
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等情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醫師記載原告
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業於114年5月
19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但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就醫療用品沒有要再提出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但原告仍
無法舉證其因系爭傷害而確有使用輔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退休
,月收入約10,000元;被告為36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僅領取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
6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8,92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98,920元【計算式:3
8,920+60,000=98,9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
2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見
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