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4年度橋簡字第6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鄧薪田
訴訟代理人 馮鄧淑鶴
被 告 曾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口頭約定,由原告承
攬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木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87,90
0元,施工期間追加洞洞板4,000元、層板4,000元等施工項
目,總工程款為195,900元。兩造約定定金20,000元,其餘
工程款分批收款。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指示原告先行施作
樓梯,於114年1月25日給付定金及工程款各20,000元(共40
,000元),於114年1月28日、29日分別給付工程款各20,000
元(共40,000元),是被告已支付共80,000元,尚欠款115,
900元(計算式:195,900-80,000=115,900)。嗣系爭工程
完工,原告依被告通知修改系爭工程3次後,被告仍拒不付
尾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前開工程尾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完工,原告施作之工程仍有百分之70貼
皮脫落、施工錯誤等瑕疵,經被告於114年1月16日至114年3
月16日期間,多次要求原告修補前開瑕疵,原告均未完成瑕
疵修補,因此系爭工程應視同未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㈠兩造於113年12月22日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報
價工程款為187,900元,施工期間追加洞洞板4,000元、層板
4,000元等施工項目,總工程款為195,900元。
 ㈡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80,000元(含定金20,000元
)。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15,9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115,900元,為被告
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尾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包含1樓電視牆、電視牆矮櫃、
梯屏、梯扶手、2樓床頭櫃、2樓化妝台、果汁櫃、馬克杯櫃
、廁所壁板及拱門、洞洞板、層板等,並提出手寫估價單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向訴外人謝秉翰即
系爭房屋屋主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房屋裝潢之木作工程
包含1樓電視牆、客廳沙發塗料、1樓樓梯口包覆裝潢加隱藏
門、1至2樓木作樓梯藏燈裝潢,有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估價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又被告曾分別於113年1
2月26日傳送「2樓電視牆前長桌不做,只有梳妝台+牆壁上
一片鏡子+冷氣窗轉角吊櫃」、「樓梯底下是平的沒有燈、
只有扶手的位置有藏燈」、「2樓化妝桌底下不做抽屜哦!
電視桌板是單片或是要加抽屜下午屋主會過去順便拿樣本」
、於114年1月22日傳送「電視上層板和樓梯都沒過」之訊息
予原告,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
35、125頁),可見原告主張與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估價單
之記載、前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實,被告雖抗辯沒有看過前開手寫估價單等語,但原告之主
張既已有前開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估價單、前開對話紀錄為
證,被告是否實際看過前開手寫估價單,尚不影響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之項目為何,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且依被告答辯系爭工程已完工
而可驗收等語,足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依前揭規範,原告
向被告請求前開工程尾款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因系爭工
程尚有瑕疵而應視同未完工等語,惟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
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
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
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乃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但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惟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工
程既已完工,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仍不影響被告
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未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
之前開答辯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1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900
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