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4號
原 告 高千惟
訴訟代理人 黃佳彰
被 告 吳順福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美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釉質斷裂、上顎右側犬齒牙釉質
、牙本質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右側側門牙牙釉質
、牙本質、牙髓腔斷裂、下巴撕裂傷6公分及口腔內前庭撕裂傷
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㈠牙齒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00元、㈡醫美部分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共100,0
00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0,000元、㈣就醫交通費37,7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及㈥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合
計837,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7,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且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牙齒部分醫療費用200,000元之請求,以187,480元為有理
由。
3.醫美部分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共100,000元之
請求,以46,020元為有理由。
4.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0,000元之請求,以9,712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就醫交通費3
7,7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之請
求有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27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
⑵經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系
爭刑案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18511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1至53頁】
,又無證據顯示原告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114
年4月7日將本件函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並副本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下
稱系爭副本)。詎車鑑會於同年月29日函覆本院稱:本會多
次洽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到會繳費均未果,故本會礙難受理貴
庭之囑託等語。本院將上情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訊問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其答稱:我沒有接到電話,希望可以
再送1次,我會再主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7
頁、第113頁、第121頁)。本院審酌鑑定事宜並非完全仰賴
車鑑會之電話連絡,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隸屬於被告之保險
公司,為對訴訟程序熟稔、專業之金融機構,應有一定之收
文程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尚可循本院所寄送之系爭副本,
主動向車鑑會聯繫繳費,如僅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疏忽,即
使程序延宕,要求原告再次等待鑑定結果,並非事理之平,
難認其上開辯詞為本院再次送鑑定之正當理由。
2.就醫交通費37,7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及文山美學診所(下稱文山診所)到原
告住家單趟計程車車資475元及460元,搭配其至上開醫院各
回診30次及10(其中2次為預估趟次)次之次數估算而得(
見附民卷第35頁、第73至75頁),其總金額為37,700元【計
算式:(475×30+460×10)×2=37,700】。
⑶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係由其親屬接送
,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
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
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
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
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
情,長庚醫院部分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文山診所之療程估
計至114年4月份結束,而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原告確實有前往治療8次,是原告預估會在4月底前再前往
治療2次,亦屬合理,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11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
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之醫師根據
判斷,其自112年10月26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同年11
月17日止共23日,均無法重回職場工作。又原告於112年11
月17日後,亦前往長庚醫院治療28次,前往文山診所治療10
次(含預估之2次),總計受影響之工作日數為61日(計算
式:23+28+10=61),是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月計算為
適當。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14年2月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薪資明細,
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7,763元(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於115,526元(計算式:57,763×2=115,52
6)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27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金融業,月收入57,763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3頁)
,而所受之系爭傷害重創臉部、口腔,嚴重影響一般社交生
活,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國小肄業,業工,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8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6,438元【計算式:牙齒部分醫療費用187,480元+醫美部
分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46,020元+系爭機車毀
損損失9,712元+就醫交通費37,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5,5
26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57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41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
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64號
原 告 高千惟
訴訟代理人 黃佳彰
被 告 吳順福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6,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美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釉質斷裂、上顎右側犬齒牙釉質
、牙本質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右側側門牙牙釉質
、牙本質、牙髓腔斷裂、下巴撕裂傷6公分及口腔內前庭撕裂傷
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㈠牙齒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00元、㈡醫美部分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共100,0
00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0,000元、㈣就醫交通費37,7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0元及㈥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合
計837,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7,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且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牙齒部分醫療費用200,000元之請求,以187,480元為有理
由。
3.醫美部分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共100,000元之
請求,以46,020元為有理由。
4.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0,000元之請求,以9,712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就醫交通費3
7,7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之請
求有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27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
⑵經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系
爭刑案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18511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1至53頁】
,又無證據顯示原告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堪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114
年4月7日將本件函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並副本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下
稱系爭副本)。詎車鑑會於同年月29日函覆本院稱:本會多
次洽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到會繳費均未果,故本會礙難受理貴
庭之囑託等語。本院將上情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訊問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其答稱:我沒有接到電話,希望可以
再送1次,我會再主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7
頁、第113頁、第121頁)。本院審酌鑑定事宜並非完全仰賴
車鑑會之電話連絡,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隸屬於被告之保險
公司,為對訴訟程序熟稔、專業之金融機構,應有一定之收
文程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尚可循本院所寄送之系爭副本,
主動向車鑑會聯繫繳費,如僅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疏忽,即
使程序延宕,要求原告再次等待鑑定結果,並非事理之平,
難認其上開辯詞為本院再次送鑑定之正當理由。
2.就醫交通費37,7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及文山美學診所(下稱文山診所)到原
告住家單趟計程車車資475元及460元,搭配其至上開醫院各
回診30次及10(其中2次為預估趟次)次之次數估算而得(
見附民卷第35頁、第73至75頁),其總金額為37,700元【計
算式:(475×30+460×10)×2=37,700】。
⑶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係由其親屬接送
,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
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
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
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
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
情,長庚醫院部分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文山診所之療程估
計至114年4月份結束,而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
,原告確實有前往治療8次,是原告預估會在4月底前再前往
治療2次,亦屬合理,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11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休養
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之醫師根據
判斷,其自112年10月26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同年11
月17日止共23日,均無法重回職場工作。又原告於112年11
月17日後,亦前往長庚醫院治療28次,前往文山診所治療10
次(含預估之2次),總計受影響之工作日數為61日(計算
式:23+28+10=61),是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個月計算為
適當。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14年2月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薪資明細,
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7,763元(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於115,526元(計算式:57,763×2=115,52
6)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27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金融業,月收入57,763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3頁)
,而所受之系爭傷害重創臉部、口腔,嚴重影響一般社交生
活,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國小肄業,業工,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8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6,438元【計算式:牙齒部分醫療費用187,480元+醫美部
分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耗材)費用46,020元+系爭機車毀
損損失9,712元+就醫交通費37,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5,5
26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57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41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
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