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美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
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美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
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