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承潣
被 告 楊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鄰居即原告長期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汽車美容營業處)經營汽車美容業時使用有
毒化學清潔劑,影響其與家人之身體健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前往系爭汽車美容營
業處,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鈍挫
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激怒我,我才動手,且我沒有強烈打擊
原告頭部,但我承認有打原告頭部及手部,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
21至24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
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自
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76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為5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27
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經過、
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0元為當。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先激怒被告,被告始出手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原告有何先激怒被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
告所辯,尚不可採。且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述之激怒原告之行
為,原告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引發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能合理化被
告即可傷害原告,難認原告之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何因果關
係,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114年度橋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承潣
被 告 楊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鄰居即原告長期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汽車美容營業處)經營汽車美容業時使用有
毒化學清潔劑,影響其與家人之身體健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0時50分許,前往系爭汽車美容營
業處,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部鈍挫
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激怒我,我才動手,且我沒有強烈打擊
原告頭部,但我承認有打原告頭部及手部,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
21至24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
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自
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76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為5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27
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經過、
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0元為當。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先激怒被告,被告始出手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原告有何先激怒被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
告所辯,尚不可採。且原告縱有如被告所述之激怒原告之行
為,原告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引發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能合理化被
告即可傷害原告,難認原告之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何因果關
係,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