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6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宋展鋒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時加
入不詳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被告於113年6月3日假冒投資顧問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
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事實,有本院11年度審金訴字
第21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且被告對上開經過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不能
只向其求償,且不是其對原告施用詐術云云,但上開規定並
未以被告參與全部侵權行為為要件,且原告依法本得對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賠償,被告所辯只涉及被告
與其他行為人間之內部責任分擔、內部求償問題,無從於本
件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宋展鋒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時加
入不詳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被告於113年6月3日假冒投資顧問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
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事實,有本院11年度審金訴字
第21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且被告對上開經過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不能
只向其求償,且不是其對原告施用詐術云云,但上開規定並
未以被告參與全部侵權行為為要件,且原告依法本得對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賠償,被告所辯只涉及被告
與其他行為人間之內部責任分擔、內部求償問題,無從於本
件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