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張○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婷
張○宥
法定代理人 張○綸
被 告 王念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婷、張○宥新臺幣63,678元、新臺幣138,
897元,及黃○婷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張○宥部分自民國
113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3,678元
、新臺幣138,897元為原告黃○婷、張○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宥為民國000年0月生,於案
發時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又原告黃○婷為被害人之母,
爰依上開規定遮蔽隱匿其等個人資料。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道○○○○○○○路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黃○婷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其女張○宥沿同路
段同向快車道直行駛至,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黃○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張○宥
受有臉部摩擦性燒灼傷(2度,體面積2%)、唇部撕裂傷約1公
分(下稱乙傷害)之傷害。原告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
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黃○婷新臺幣(下同)72058元、張○宥241313元及黃○婷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張○宥部分自擴張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是緩慢直行遭乙車從後方碰撞,另就原告主張
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前述時間騎甲車與乙
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各因此受有甲、乙傷
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及該案卷內事證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
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是直行遭原告從後
撞上云云,但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
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路段439之1號前,乙車沿同
路同向快車道直行而來,甲車未待乙車先通行,即貿然向左
變換至快車道,此有系爭刑案卷內法官114年2月10日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貿然變換車道為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且無事證顯示當時
客觀上有何不能注意情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經核原告
黃○婷、張○宥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分別為66163、189323 元(
本院之判斷及證據,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逾此部份尚非
有據。又黃○婷、張○宥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給付2485、50426
元,有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此部分分別依
法扣除後,原告黃○婷、張○宥分別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3678
、138897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婷、張○宥63678、1
38897元,及黃○婷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0日起(附民卷第85頁)、張○宥部分自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6日(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黃○婷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50頁)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7460 乙車受損維修費。 無意見。 原告此部分有修車估價單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可採,依該估價單(附民卷23頁),乙車維修費均屬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6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86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60÷(3+1)≒1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醫療費 8060 甲傷害醫療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雷射除疤 40000 受傷除疤費用。 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經提出翰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7頁),依該診斷證明記載黃○婷於113年3月21日至該院就診,診斷為雙腿、右前臂疤痕,建議雷射治療10次,每次4000元,則黃○婷請求金額核與該診斷證明相符,復未見被告提出具體反證或該診斷證明不可採之處,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4 就醫交通費 960 就醫支出交通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5 財物損失 1000 安全帽費用。 無意見。 黃○婷因系爭事故購買新安全帽支出1000元有單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但黃○婷受損害者為原本的舊安全帽,於計算求償金額時應考量折舊因素,然因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本來的安全帽之價值、已使用多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損害額為700元。 6 勞務損失 4578 無法料理家務5日,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7 慰撫金 10000 因事故受有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爭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黃○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受傷程度及因此須就醫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非過當,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66163元。

附表二 張○宥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50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3761 醫療費用。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自費藥品 3192 自費藥品費用。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雷射除疤 15000 雷射除疤費用。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財物損失 4360 衣物、安全帽等物品受損購買費用。 無意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左列物品支出左列費用有單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其中衣物部分,依卷內購買證明,是於112年12月以2070元購買,此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僅1個月,當無計算折舊實益。至於其餘2290元部分僅有購買新品之發票,無法確認原本舊品之之價值、已使用多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此部分折舊後之原告損害額為1300元。以上合計3370元。 5 看護費 155000 需看護共62日,由父親照顧。 爭執。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即使被害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家人照顧,仍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張○宥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21日需專人照顧,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9頁),故其主張62日需人看護,當非無據。爰審酌張○宥所受傷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張○宥每日得請求之看護費宜以2000元計算,62日看護費合計124000元。 6 慰撫金 50000 因事故受有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爭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乙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張○宥受傷程度及因此須就醫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宜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8932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