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6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吳振榮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興西
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芳瑜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762元,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當時是直行遭迴轉之乙車碰撞,責任是在對方
,且若要賠償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請原告確認所主張之被告過失行為,原告主張乙車當時
已經迴轉完成(嗣改稱是要上高速公路),且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左轉彎車輛應駛入內側車道,
依現場照片顯示甲車行駛於中外線車道,顯見被告未依規定
轉彎應負全責等語。惟查:
1、本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乙車駕駛陳稱自
己是從鳳楠路東往西內側要左轉上高速公路(本院卷第56頁
),被告則陳稱其當時是沿興西路內側左轉車道行駛,要左
轉鳳楠路等語(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甲、乙兩車並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所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
之情形,原告援引該條規定主張被告有責任,自屬誤會。再
者,依乙車駕駛於警詢時陳稱: 發生事故後對方未停下,我
們向前去追他,雙方車子已移動等語(本院卷第59頁)顯示
警方到場時雙方車輛都已非事故發生時之狀態,本件自無從
以現場照片之兩車位置作為判斷雙方行向之依據。
2、乙車駕駛於警詢時陳稱: 其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甲車,不知
道甲車行向,且其當時被大貨車擋住視線,不知道路口號誌
為何,其是跟著前面大貨車左轉等語(本院卷第56頁),被
告則於警詢時表示其行向是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7頁)。依
卷內該路口號誌時相圖(本院卷第53頁),可知該路口並無
甲、乙車同時可進入路口之時相,乙車僅於時相三可左轉往
高速公路,而甲車僅於時相四可左轉往鳳楠路。故若乙車行
向轉為紅燈後,乙車仍跟著前車左轉進入路口,確實有可能
會與行向轉為綠燈而進入路口的甲車發生碰撞。又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自己行向是綠燈,而乙車駕駛自陳不清楚自己左轉
時之燈號,已如前述,無從以乙車駕駛之說法推翻被告之說
法,應以被告所稱其行向號誌是綠燈較為可採。則被告在綠
燈的情況下,對於違規之乙車當無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甲車左後車尾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故碰撞發生時乙車並非擋在甲車前方,而是從甲車的左
後方往甲車接近,亦難認被告對乙車此舉有應注意之義務存
在。從而本院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吳振榮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興西
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芳瑜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762元,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被告
應給付原告14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當時是直行遭迴轉之乙車碰撞,責任是在對方
,且若要賠償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請原告確認所主張之被告過失行為,原告主張乙車當時
已經迴轉完成(嗣改稱是要上高速公路),且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左轉彎車輛應駛入內側車道,
依現場照片顯示甲車行駛於中外線車道,顯見被告未依規定
轉彎應負全責等語。惟查:
1、本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乙車駕駛陳稱自
己是從鳳楠路東往西內側要左轉上高速公路(本院卷第56頁
),被告則陳稱其當時是沿興西路內側左轉車道行駛,要左
轉鳳楠路等語(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甲、乙兩車並非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所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
之情形,原告援引該條規定主張被告有責任,自屬誤會。再
者,依乙車駕駛於警詢時陳稱: 發生事故後對方未停下,我
們向前去追他,雙方車子已移動等語(本院卷第59頁)顯示
警方到場時雙方車輛都已非事故發生時之狀態,本件自無從
以現場照片之兩車位置作為判斷雙方行向之依據。
2、乙車駕駛於警詢時陳稱: 其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甲車,不知
道甲車行向,且其當時被大貨車擋住視線,不知道路口號誌
為何,其是跟著前面大貨車左轉等語(本院卷第56頁),被
告則於警詢時表示其行向是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7頁)。依
卷內該路口號誌時相圖(本院卷第53頁),可知該路口並無
甲、乙車同時可進入路口之時相,乙車僅於時相三可左轉往
高速公路,而甲車僅於時相四可左轉往鳳楠路。故若乙車行
向轉為紅燈後,乙車仍跟著前車左轉進入路口,確實有可能
會與行向轉為綠燈而進入路口的甲車發生碰撞。又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自己行向是綠燈,而乙車駕駛自陳不清楚自己左轉
時之燈號,已如前述,無從以乙車駕駛之說法推翻被告之說
法,應以被告所稱其行向號誌是綠燈較為可採。則被告在綠
燈的情況下,對於違規之乙車當無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甲車左後車尾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故碰撞發生時乙車並非擋在甲車前方,而是從甲車的左
後方往甲車接近,亦難認被告對乙車此舉有應注意之義務存
在。從而本院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