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許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名稱、組織
型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負
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海森健康美學(左營館)」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惟未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
資料,亦未提出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等,核其有無
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海森健康美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司名稱為「海森健
康美學有限公司」,其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0
樓之6」,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海森健康美學(左營館
)」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不符,
  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及其應受送達地址。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名稱、組織型態、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