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7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13號
原 告 白繼祿
被 告 劉原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民國11
4 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本票裁定獲准。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先前辯稱:被告與友人
從事民間借貸,原告於113年10月、11月間第1次向被告借款
12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先後借款3次
,第1、2次都有還款,於114年5月間第3次借款13萬元,僅
償還部分款項,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4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自
得提出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而原告既否認被告
主張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
主張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借款13萬元
之債務乙節,是此有利事項,承上所述,自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然被告雖當庭提出LINE對話紀錄,然無從證明被告確實
曾借款予原告乙節,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且經本院當庭通知被告應提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借款債權乙節提出證據,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
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借款13萬元債務云云
,即不足憑採。依前述說明,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
辯,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 據 號 碼 備考 1 113年11月12日 12萬元 113年11月12日 152366
114年度橋簡字第713號
原 告 白繼祿
被 告 劉原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民國11
4 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本票裁定獲准。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先前辯稱:被告與友人
從事民間借貸,原告於113年10月、11月間第1次向被告借款
12萬元,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先後借款3次
,第1、2次都有還款,於114年5月間第3次借款13萬元,僅
償還部分款項,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4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自
得提出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而原告既否認被告
主張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
主張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借款13萬元
之債務乙節,是此有利事項,承上所述,自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然被告雖當庭提出LINE對話紀錄,然無從證明被告確實
曾借款予原告乙節,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且經本院當庭通知被告應提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
借款債權乙節提出證據,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
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借款13萬元債務云云
,即不足憑採。依前述說明,原告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
辯,主張其無庸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 據 號 碼 備考 1 113年11月12日 12萬元 113年11月12日 152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