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3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美秀
訴訟代理人 湯程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忠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230,3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簡字第73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美秀
訴訟代理人 湯程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忠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230,3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