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麗卿
陳麗香
陳文輝
被 告 張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卿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香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輝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陳麗卿原為男女朋友,2人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合夥開設「明記羊肉店」,惟因經營理念不
合,於民國112年8月6日22時許,原告陳麗卿偕同其胞妹即
原告陳麗香前往上址店面與被告商討拆夥事宜,雙方一言不
合,詎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對陳麗卿、陳麗香恫稱:「我有兩個小弟,開了
兩個堂,我會叫四海幫親自下來讓你弟弟終生殘廢」等語,
陳麗香旋以電話轉達予其胞弟即原告陳文輝知悉,致陳麗卿
、陳麗香、陳文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陳麗卿、陳
麗香、陳文輝新臺幣(下同)各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陳麗卿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陳麗香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文輝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跟原告間還有其他糾紛,因此不想賠償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
44頁),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等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據本院核閱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其自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本院審酌陳麗卿為5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退休,月收入約40,000元;陳麗香為56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麵店,月收入約30,000元;陳文
輝為6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泥作工,月收
入約50,000元;被告為5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專肄業,
經營羊肉攤,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各30,000元為當。
 ㈢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其與原告間還有其他糾紛,因此不想
賠償原告等語,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答辯
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起(
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