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3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380巷口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郭恩
菱所有,訴外人郭石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7,
000元(含零件249,800元、工資35,200元、烤漆12,0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郭恩菱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郭恩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郭恩菱297,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郭恩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第20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9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9
,800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47,200元【計算式:35,200+12,
000=47,200】。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
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2月27日止,該車
輛已使用約6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49,800÷(5+1)≒4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49,800-
41,633)/5×5≒20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800-208,167=41
,63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8,833元【計算式:41
,633+47,200=88,8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
第8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