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吳銘倫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竊取原告機車置物箱內之
現金、提款卡等財物,並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事實(詳如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
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本院卷第3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