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楊宸瑩
被 告 黃富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21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藍田路812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方前方停
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53,063元、鍍膜處理費用6,000元及交易價值
減損15,919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前開事故受傷,亦得請求慰
撫金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系爭車輛修復應以必要費
用為限,並應予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13年1月出廠,且為其本人所有,僅係
登記於訴外人楊芯宇名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0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53,063元之損害(其中零件部分27,8
98元、工資25,17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零件購買證明、
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該估價單中記載之修復項目,其中
關於尾門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卷內事故現場照片
,無從明確辨識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尚難認定尾門部分
之修復項目為必要修復費用,故尾門部分之工資12,225(含
尾門拆裝、鈑金、配件移轉、烤漆共12,225元)及零件費用
3,613元,應予扣除。其餘部分之維修項目,均屬與明確受
損之後保桿周邊相關之費用,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雖
辯稱僅部分受損,並無整組修復必要,惟如僅部分修復,難
以確保與其餘部分不會產生色差等情況,自難認整組修復有
何異於常情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是系爭車輛
必要之維修項目金額應為工資12,950元、零件24,285元。
⒊而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2月8日止,其使用時
間約為11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6,071元
(即折舊值為24,285×0.369×11/12=8,21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後價值為24,285-8,214=16,071),加計前揭無
庸折舊之工資12,95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9,021元(計
算式:16,071+12,950=29,021),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
額。
㈢系爭車輛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有鍍膜,於本件事故後需重新處理鍍膜
,因而受有重新鍍膜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原鍍膜費用收據及重新施作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第125頁),雖堪信系爭車輛原確實有施作鍍膜之情形
,且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重新施作鍍膜而受有損
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均集中於車尾
,尚無全車重新施作之必要,就車尾占全體車輛之比例而言
,前開重新施作鍍膜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
㈣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
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
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惟仍應以
被害人能證明確實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為限。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受有車價減
損15,91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始得請求被告
賠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且本件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需維修之部位僅有後保桿部分,於交易實務上尚非
必然即認定屬於事故車輛,而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均陳明不
願繳納鑑定費用,亦無從以鑑定方式認定有無交易價值減損
,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斷定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因本件事
故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㈤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頭痛之傷
害,雖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非於本件事故當日之113年1
2月8日就醫,而係於同年月10日始行就醫,已難界定該等傷
勢是否確係因本件事故導致,且本件事故被告係騎乘機車撞
擊系爭車輛右後方之保險桿,而依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
情形而言,撞擊力道尚非強烈,是否能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勢,亦難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權
之情形,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021元(計算
式:29,021+6,000=35,021)。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5,021元,及自114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楊宸瑩
被 告 黃富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21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藍田路812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方前方停
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53,063元、鍍膜處理費用6,000元及交易價值
減損15,919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前開事故受傷,亦得請求慰
撫金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系爭車輛修復應以必要費
用為限,並應予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13年1月出廠,且為其本人所有,僅係
登記於訴外人楊芯宇名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0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53,063元之損害(其中零件部分27,8
98元、工資25,17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零件購買證明、
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該估價單中記載之修復項目,其中
關於尾門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卷內事故現場照片
,無從明確辨識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尚難認定尾門部分
之修復項目為必要修復費用,故尾門部分之工資12,225(含
尾門拆裝、鈑金、配件移轉、烤漆共12,225元)及零件費用
3,613元,應予扣除。其餘部分之維修項目,均屬與明確受
損之後保桿周邊相關之費用,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雖
辯稱僅部分受損,並無整組修復必要,惟如僅部分修復,難
以確保與其餘部分不會產生色差等情況,自難認整組修復有
何異於常情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是系爭車輛
必要之維修項目金額應為工資12,950元、零件24,285元。
⒊而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2月8日止,其使用時
間約為11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6,071元
(即折舊值為24,285×0.369×11/12=8,21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後價值為24,285-8,214=16,071),加計前揭無
庸折舊之工資12,95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9,021元(計
算式:16,071+12,950=29,021),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
額。
㈢系爭車輛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有鍍膜,於本件事故後需重新處理鍍膜
,因而受有重新鍍膜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原鍍膜費用收據及重新施作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第125頁),雖堪信系爭車輛原確實有施作鍍膜之情形
,且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重新施作鍍膜而受有損
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均集中於車尾
,尚無全車重新施作之必要,就車尾占全體車輛之比例而言
,前開重新施作鍍膜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
㈣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
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
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惟仍應以
被害人能證明確實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為限。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受有車價減
損15,91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始得請求被告
賠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且本件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需維修之部位僅有後保桿部分,於交易實務上尚非
必然即認定屬於事故車輛,而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均陳明不
願繳納鑑定費用,亦無從以鑑定方式認定有無交易價值減損
,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斷定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因本件事
故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㈤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頭痛之傷
害,雖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非於本件事故當日之113年1
2月8日就醫,而係於同年月10日始行就醫,已難界定該等傷
勢是否確係因本件事故導致,且本件事故被告係騎乘機車撞
擊系爭車輛右後方之保險桿,而依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
情形而言,撞擊力道尚非強烈,是否能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勢,亦難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權
之情形,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021元(計算
式:29,021+6,000=35,021)。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5,021元,及自114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