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楊琬雯
被 告 李佾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
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
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
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
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
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之架設所在地、
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
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
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
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再者,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
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
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
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彰化縣○○市○○街00號,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經被告陳明其戶籍
地係設於彰化縣,目前亦是住在彰化縣,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在彰化縣,只有其公司設在高雄市橋頭區,其係自彰化縣至
公司上班,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等語。是被告
並未實際居住於高雄市橋頭區,其住居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
均係位於彰化縣,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在其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內,發現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book發表
指摘原告「有精神異常」、「前面貼文不具事實」、「被警
察與醫護人員押送員林敦仁精神科醫院,強制監管收容治療
中」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故原告
住所地應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然查,被告之住居
所均位在彰化縣員林市,非在本院轄區,業如前述。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
定專屬管轄之事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發現系
爭貼文,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等語,然遍觀原告所提證據
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高雄市左營區發現系
爭貼文。況且,本件屬以網路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依前開說明,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應以
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
網路侵權行為地,尚難以原告單方主張之發現貼文之處所,
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生地)之依據,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管轄
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
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住居所、侵權行為地均位於彰
化縣,非為本院管轄之區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茲審酌
本件被告戶籍地暨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楊琬雯
被 告 李佾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
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
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
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
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
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之架設所在地、
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
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
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
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再者,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
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
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
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彰化縣○○市○○街00號,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經被告陳明其戶籍
地係設於彰化縣,目前亦是住在彰化縣,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在彰化縣,只有其公司設在高雄市橋頭區,其係自彰化縣至
公司上班,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等語。是被告
並未實際居住於高雄市橋頭區,其住居所及本件侵權行為地
均係位於彰化縣,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在其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之住所內,發現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book發表
指摘原告「有精神異常」、「前面貼文不具事實」、「被警
察與醫護人員押送員林敦仁精神科醫院,強制監管收容治療
中」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故原告
住所地應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然查,被告之住居
所均位在彰化縣員林市,非在本院轄區,業如前述。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
定專屬管轄之事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發現系
爭貼文,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等語,然遍觀原告所提證據
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係於高雄市左營區發現系
爭貼文。況且,本件屬以網路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依前開說明,基於現今網際網路普及化及普遍性,應以
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
網路侵權行為地,尚難以原告單方主張之發現貼文之處所,
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即結果發生地)之依據,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
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特別管轄
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
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住居所、侵權行為地均位於彰
化縣,非為本院管轄之區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茲審酌
本件被告戶籍地暨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