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楊琬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佾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並已於
114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
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前述說明,其抗告即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